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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3號聲請人 即原 告 陳木守承當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相對人 即被 告 黃筠軒

張育捷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黃增輝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陳品臻代原告陳木守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木守起訴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嗣聲請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予承當訴訟人陳品臻(下逕稱其名),並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同年月30日分別通知被告黃增輝、張育捷、黃筠軒,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狀及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69、175、201頁)。茲聲請人及承當訴訟人均具狀聲請由陳品臻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61至178頁),被告經本院函詢是否同意由陳品臻承當訴訟後(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僅被告黃增輝表示同意,被告張育捷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3、235至236頁),被告黃筠軒則迄今均未表示是否同意,難認其已同意前開承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