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劉慶忠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卻未繳納裁判費。其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6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被告在該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價值,已經高於上開金額,此有本院強執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5月11日函文暨保單明細表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