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吳穎嘉被 告 鄭茂男
鄭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之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鄭孝國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茂男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迄今尚積欠600萬元本息未清償。但鄭茂男對已歿之訴外人鄭木林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遺產,卻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代位鄭茂男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並提起訴訟後,原告卻逕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遺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孝國,藉此脫產顯有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鄭茂男對其負有600萬元本息。又鄭茂男對鄭木林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遺產,卻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代位鄭茂男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並提起訴訟後,原告卻逕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遺產,於114年間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孝國等節,已經提出本院93年3月26日苗院霞91年執讓2382號第759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卷第19至41頁、第79至141頁),另有本院函調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南地所資字第76150號贈與登記資料可考(卷第49至66頁),且為被告所均不爭而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地號 (苗栗縣 後龍鎮) 權利 範圍 1 灣瓦段538地號土地 1/10 2 灣瓦段545地號土地 1198/ 18905 3 崎頂段96-1地號土地 1/10 4 崎頂段262-1地號土地 1/15 5 崎頂段281地號土地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