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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張美媛被 告 郭皇麟

蔡逸農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皇麟、被告蔡逸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皇麟、被告蔡逸農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郭皇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其後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皇麟、被告蔡逸農相識多年,被告蔡逸農於114年12月前某日,透過自稱「洪祺展」之不詳成年人介紹,認識臉書暱稱「阿翰」之不詳成年人,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虛擬貨幣投資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另一獲派到場之人(下稱「不詳車手」),並將上情告知被告郭皇麟,依被告2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涉嫌不法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阿翰」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阿翰」再指派FaceTimeID「+000000000000」(下稱「231」)、「xua10000000oud.com」(下稱「xua1688」)與被告郭皇麟聯繫,另指派臉書暱稱「客服」與被告蔡逸農聯繫,而與「阿翰」、「231」、「xua1688」、「客服」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架設公眾均得瀏覽之「銀河星際娛樂城」網站,經原告瀏覽網站並申辦會員後,原告為符合網站規定欲儲值虛擬貨幣開通高級會員權利,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下旬上網尋得「幣春商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59萬元之虛擬貨幣,被告2人再於114年12月18日22時20分許,依指示一同駕車前往苗栗縣西湖鄉水甲埔之原告住處(地址詳卷),由被告郭皇麟在車上等候,由被告蔡逸農進入原告住處後,向原告佯稱先進行100萬元之交易,原告即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蔡逸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將依當時匯率所計算之等值虛擬貨幣(即30487顆泰達幣)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以取信原告,再由被告蔡逸農將100萬元現金轉交在外等候之被告郭皇麟,被告郭皇麟即依指示獨自駕車前往附近某處,將10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此間原告為完成後續交易而將659萬元現金交予留待現場之被告蔡逸農,被告蔡逸農向原告佯稱需檢查有無偽鈔,將659萬元現金交予駕車返回原告住處外之被告郭皇麟,被告郭皇麟再依指示獨自駕車前往附近某處,將659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然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發送914顆泰達幣,被告蔡逸農則趁原告持續詢問、等候所餘20萬顆泰達幣發送進度時,藉機坐上在外等候之被告郭皇麟所駕車輛,被告郭皇麟隨即駕車搭載被告蔡逸農離開現場,而以上開方式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被告郭皇麟、被告蔡逸農則分別取得1萬2000元、1萬元報酬。被告2人所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062號起訴及115年度偵字第1356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35號及246號判決被告2人均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逸農則以:同意原告上開請求,但目前在監執行,尚無力償還等語。

四、被告郭皇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35號及246號判決被告2人均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蔡逸農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另被告郭皇麟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確有與上開「阿翰」、「客服」及「231」等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59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759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起即115年3月25日(115年3月24日由被告2人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7及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當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9萬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