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鄭建源訴訟代理人 鄭碧玲被 告兼 下七人訴訟代理人 呂新煌被 告 林文德
呂金蓮呂金燕呂季純呂雪英林月星
林月芬林怡和林維正林怡成林靜芬林靜芳
林歐阿美杜陳阿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被 告 歐佳松
歐秀芬歐淑貞歐玉珍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邵玉芬
歐念航陳高同陳紘勝陳姵羚陳采容陳世緯
陳柏鑫
陳虹蓁陳憶晴朱長安朱富華孫朱阿雀朱環朱阿寮朱瑞源朱瑞發朱瑞謀朱玉娟李阿盡李基清李錦龍李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來貴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嫦娥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26、編號28至29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前經設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其中地上權人鄭來貴死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鄭來貴之繼承人;地上權人陳嫦娥死亡後,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為陳嫦娥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開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各就附表一所示鄭來貴、陳嫦娥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因系爭地上權自民國38年收件登記迄今,存續期間已達77年之久,且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倘法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尚無終止之必要,則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並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給付原告地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㈠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㈡請求酌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每年每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地租。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附表三編號2、編號27所示被告,均同意原告先位訴之聲明。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為管理機關,
且系爭土地有登記系爭地上權,而原登記地上權人鄭來貴、陳嫦娥已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鄭來貴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鄭來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上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則為陳嫦娥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陳嫦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尚未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地上建物建
號部分均記載為空白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附表三編號2、編號27所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之先位聲明。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加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系爭土地上存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原告及上開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亦均表示不清楚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尚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乙情,尚堪採信。
⒉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於38年收件登記迄今,顯已存
續逾20年。而系爭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則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形式上存在,並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原告身為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㈣末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
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之系爭地上權,其登記名義人仍為被繼承人鄭來貴及陳嫦娥,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既已分別繼承系爭地上權,則其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之,故原告依前揭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請求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則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一: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地號 收件年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登記次序 一 鄭來貴 苗栗縣○○鎮○○段000號 民國038年 1分之1 無定期 0000-000 二 鄭來貴 苗栗縣○○鎮○○段000號 民國038年 1分之1 無定期 0000-000 三 陳嫦娥 苗栗縣○○鎮○○段000號 民國038年 1分之1 無定期 0000-000 四 陳嫦娥 苗栗縣○○鎮○○段000號 民國038年 1分之1 無定期 0000-000
【附表二:鄭來貴之繼承人】編號 被告 1 鄭建源 2 呂新煌 3 林文德 4 呂金蓮 5 呂金燕 6 呂季純 7 呂雪英 8 林月星 9 林月芬 10 林怡和 11 林維正 12 林怡成 13 林靜芬 14 林靜芳
【附表三:陳嫦娥之繼承人】編號 被告 1 林歐阿美 2 杜陳阿花 3 歐佳松 4 歐秀芬 5 歐淑貞 6 歐玉珍 7 邵玉芬 8 歐念航 9 陳高同 10 陳紘勝 11 陳姵羚 12 陳采容 13 陳世緯 14 陳柏鑫 15 陳虹蓁 16 陳憶晴 17 朱長安 18 朱富華 19 孫朱阿雀 20 朱環 21 朱阿寮 22 朱瑞源 23 朱瑞發 24 朱瑞謀 25 朱玉娟 26 李阿盡 27 李基清 28 李錦龍 29 李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