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汪沛儒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複代理人 楊喻淵律師被 告 林姿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俊亮具婚姻關係,陳俊亮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工作所需為由外出後長期離家未歸。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已明知陳俊亮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7月23日起至同月28日之期間與陳俊亮前往日本九州旅遊。又被告經原告於113年7月28日當面向其表明為陳俊亮配偶後,被告仍持續與陳俊亮發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於114年1月起,多次偕同家人與陳俊亮出國、共遊、同住,或與陳俊亮一同參與被告之家族聚會及私人聚會,並以愛心形狀之裝置藝術為背景拍攝其與陳俊亮之合照,復與陳俊亮長期同居,顯見被告與陳俊亮之互動充斥親暱、曖昧之男女情誼,已逾男女正常社交分際,致原告罹患持續型憂鬱症,需長期看診、服藥及心理諮商,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向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俊亮追求被告之初即出示原告、陳俊亮均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照片,宣稱原告與陳俊亮間婚姻關係已消滅、陳俊亮恢復單身,被告誤信之,又陳俊亮向被告稱其因婚姻生活不幸致身心重創並罹病,被告乃出於同理心與人道關懷而給予陪伴與協助,被告實為受騙者,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亦無侵害原告婚姻之惡意,原告求償應屬無據;陳俊亮稱其與原告已達成離婚合意並經原告收受款項,但原告反悔而未辦理離婚登記,且原告所宣稱於113年7月間掌握本件事證,卻於115年6月間始提起本訴,更徵原告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假借配偶地位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其請求無權利保護之正當性;原告所提本件事證均為多位友人共同參與之正常團體出遊活動,又陳俊亮因身心受創而身為友人陪同出國散心,屬一般正常社交生活,未逾越社交分際,且陳俊亮因與原告婚姻破裂而無家可歸,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與人道考量,短暫提供住處客房供其養病暫住,該處所另有其他租屋房客,被告與陳俊亮無同居或通姦之情事;原告於114年12月23日假借車輛不見之刑事失竊名義而使警察偕同到場,趁被告開門配合警察詢問時強行闖入被告住宅內部進行錄音錄影,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315條之1罪嫌,其上開行為所取得之錄音錄影侵害被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㈠原告與陳俊亮於94年7月18日結婚,於98年4月15日離婚,於98年4月20日結婚,迄今仍存有婚姻關係。
㈡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28日已知悉陳俊亮為有配偶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止前往日本九州旅行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俊亮於113年7月23至28日前往日本九州
旅遊,上開旅遊行程無他人共同參與,且陳俊亮、被告同住一房,並經陳俊亮於訂購住宿「標準雙人房」客房時註記「我想要1張大床」,被告、陳俊亮於113年7月28日返國回桃園國際機場時,原告在上開機場向被告稱陳俊亮為其配偶並質問被告,被告面對原告上開質問,僅採取閃躲、迴避之冷靜態度及刻意與陳俊亮保持距離等行為,而無震驚、錯愕或當場質問陳俊亮等情,有原告提出行程訂購紀錄如行程單、住宿紀錄、相關照片及影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17頁及證物袋內原證5光碟),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與陳俊亮相偕出國旅遊,無他人參與,且於該旅程中同住一房,衡以被告與陳俊亮出國旅遊長時間相處,且行程安排、交通及住宿必須同進同出,與一般朋友交往間相約吃飯或聚會之活動,顯有相當差異,其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結交普通朋友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陳俊亮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上開旅程不知陳俊亮為有配偶之人,係於113
年7月28日當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才知道陳俊亮是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被告自稱陳俊亮於113年九州旅行前即已追求被告(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復於113年7月23至28日單獨與正在追求被告之陳俊亮出國到日本九州旅遊,渠等間顯已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情誼之不正常往來。然被告於經歷與陳俊亮上開旅程後之返國當日,見原告在桃園國際機場向其告稱陳俊亮為原告之配偶,果若被告全然不知此情,衡情自應有訝異、驚愕或當場向陳俊亮再次確認原告所述已婚情事是否屬實等類此舉措,然被告毫無上開類似反應,僅冷靜閃躲原告之質問及亟欲儘速離開現場,由此可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3日為上開日本九州旅行前之113年7月間,已知悉陳俊亮為有配偶之人乙情,尚非無稽。又被告原舉離婚協議書照片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抗辯稱陳俊亮「追求被告之初」即主動向被告出示已簽字之離婚協議書照片而稱陳俊亮、原告間婚姻關係已消滅、陳俊亮為單身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審理中改稱陳俊亮出示上開離婚協議書照片時點「大約113年7月九州旅行後,同年12月25日聖誕節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衡以被告前述自稱陳俊亮於113年九州旅行前即已追求被告乙情,可徵被告所抗辯陳俊亮何時向其出示上開離婚協議書照片已前後矛盾,其嗣後改稱係於113年7月28日後始知悉上開離婚協議書照片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由被告前揭所抗辯陳俊亮於追求被告之初即已向被告說明陳俊亮與原告間婚姻關係狀態乙節,更徵被告於113年7月23日為上開日本九州旅行前之113年7月間,應已知悉陳俊亮與原告間具婚姻關係,是被告抗辯其為上開旅行時尚不知悉陳俊亮為有配偶之人,顯屬卸責之詞,難謂可信。至被告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照片抗辯陳俊亮有經由該照片向被告告稱已與原告離婚乙情,經原告否認,則陳俊亮是否確有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照片向被告訛稱已離婚、恢復單身乙情,單憑該離婚協議書照片尚無從佐證上情,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舉證,則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被告另抗辯陳俊亮稱其與原告已達成離婚合意並經原告收受款項,但原告反悔而未辦理離婚登記云云,惟此均經原告否認,且原告與陳俊亮仍存有婚姻關係而未曾辦理離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稱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間已知悉陳俊亮為有配偶之
人後,仍單獨與陳俊亮於113年7月23至28日到日本九州旅遊並同住一房,其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受法律之保障,已如前述,原告就自身配偶身分法益受被告侵害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難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互動頻繁的社會,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分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經查:
⒈原告以相關旅遊照片及影片為證,主張被告於114至115年間
多次與陳俊亮共同出國、旅遊、參加聚會,且有以愛心形狀之裝置藝術為背景拍攝二人之合照,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對於將與陳俊亮及被告家人共同前往歐洲旅遊之被告稱陳俊亮為原告之配偶,然被告置之不理並執意繼續與陳俊亮同行出遊及親暱互動,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被告則否認並抗辯均為未逾越社交分際之出遊、聚會活動等正常社交生活等語。觀諸原告所舉上開被告與陳俊亮於114至115年間之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4、115至116、121頁),上開出遊照片所顯示上開相關行程均為被告、陳俊亮及尚有他人如被告家人共同參與,且被告與陳俊亮上開出遊相關照片均無任何牽手、接吻、擁抱等親暱行為,渠等固有在愛心形狀之裝置藝術為背景拍攝二人之合照,惟朋友間亦有可能在上開裝置藝術合照,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與陳俊亮間於上開照片所示出國、旅遊、參加聚會等活動有逾越男女一般分際之行為。
⒉原告另以114年12月23日影片、錄音及譯文為憑,主張被告與
陳俊亮有長期同居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被告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抗辯其與陳俊亮未同居等語。詳言之: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114年12月23日影片、錄音及譯文之拍
攝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上開事證拍攝地點僅係在被告住處之門口及在該門口經由大門縫隙往內部之1樓客廳、樓梯拍攝陳俊亮在該住處內下樓情景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非利用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取得上開證據,上開證據雖可能涉及被告之隱私權,惟同時涉及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有侵害,對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重大,堪認原告係出於防衛權利所為,兩相比較,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權法益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證據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應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影片譯文內容,被告之母雖有稱「就是這個
是他那個他們都一起住的,我女兒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稱陳俊亮為「住我家,不是他家(指被告)」、「這裡是我家,這是我女兒,不是他家,不是沒關係」、「他(即指陳俊亮)是那個我們家的外籍老師菲律賓老師,他中文沒有很懂。他住在我們家」、「他們是同事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依被告之母上開譯文內容,僅足證陳俊亮係以被告同事身分與被告一起居住在被告之母之住所,且被告之母於原告所舉譯文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與陳俊亮同居一室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係短暫提供住處客房供陳俊亮暫住乙情,應屬可能。此外,陳俊亮既居住在被告之母之住所,並與被告及其家人共住一屋,復無其他事證可徵被告與陳俊亮有同居一室而有逾越男女一般分際之行為,則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與陳俊亮間有何長期同居之侵害原告關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學歷、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10萬元,並審酌其於113、114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學歷、現失業中而無收入,並審酌其於113、114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及相關憂鬱症、需接受心理諮商(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