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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郭菱育被 告 徐紘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門號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某時許,媒介訴外人廖晉辰向訴外人賴信澒收購其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再由廖晉辰將系爭門號SIM卡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至東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以系爭門號與原告聯繫面交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4日13時1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1,545,00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受領原告前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000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介紹他們認識未參加詐騙,伊不知道他們有犯罪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伊有參與詐騙且取得利益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媒介廖晉辰向賴信澒收購系爭門號及原告

前揭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對其詐欺等事實,援引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廖晉辰、賴信澒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原告之報案紀錄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廖晉辰收購門號再轉賣給他的上手,他的上手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上手把門號做什麼用;我不清楚門號這麼好辦,為什麼廖晉辰還要花錢跟人買門號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明知任何成年人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無特殊資格限制,卻仍媒介廖晉辰向賴信澒收購系爭門號SIM卡,而當前社會利用人頭門號以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從事詐欺犯罪之新聞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報導,政府機構亦時常宣導提醒民眾勿隨便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故若有不相熟識之人不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反而提供報酬購買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般常識之人均可預見極有可能與犯罪活動相關,是被告對於廖晉辰向賴信澒收購系爭門號,極可能係為遂行特定犯罪使用,主觀上應有合理之預見,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其上開媒介行為致系爭門號經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原告,亦經本院刑案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媒介賴信澒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廖晉辰供詐欺集團聯繫原告面交詐騙款項,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故被告與賴信澒、廖晉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渠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即1,545,000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被告固辯稱僅是單純介紹,亦無取得任何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媒介買賣系爭門號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因其有無獲利而有不同,如前所述,至於其媒介門號買賣所造成原告受損結果之原因力程度、是否因此獲取利益等,此乃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與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核屬二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5,000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見重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選擇合併之同法第179條規定,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