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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甲男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被 告 乙男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關於「婚姻爭執」之範圍,由公政公約採取較模糊且具有包含性之用詞「dispute」(爭執),而非使用狹義的「離婚訴訟」或「婚姻訴訟」等用語,且係將婚姻爭執與「少年權益」、「兒童監護權」並列允許限制公開宣示判決之事由,可知「婚姻爭執」應採較廣義解釋,不僅指狹義的「離婚」或「婚姻無效」等訴訟,也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的爭議。侵害配偶權訴訟性質上雖然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其內容涉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違背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與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往往是導致婚姻破裂、訴請離婚(狹義的「婚姻爭執」)或判定離婚過失責任的關鍵基礎事實,與離婚爭議有高度連動性。又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又侵害配偶權訴訟直接處理夫妻忠誠義務被違反、婚姻共同生活受到破壞的事實,這類訴訟之裁判書內容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如性生活、親密關係的細節),若全面公開裁判書而不予適當遮隱,可能對當事人(特別是受害者和婚姻中未成年子女)的名譽、隱私和家庭安寧造成二次傷害,無助於婚姻關係重建,也與婚姻中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盡相符。據上,侵害配偶權訴訟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的存續與權益。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查本件係屬侵害配偶權訴訟,依前開規定,爰將當事人及關係人姓名、住居所均予以遮隱,並將當事人姓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19日(下稱案發當日)凌晨,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泛泰石英股份有限公司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被告所有之車輛內,與原告配偶丙女擁抱、接吻,致原告身心靈遭受嚴重打擊,且影響原本和睦之家庭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前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於案發當日要求被告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原告於本件重複索賠,顯無理由。被告固有失慮行為,惟互動僅止於擁抱與接吻,絕無逾越此範圍之性行為或長期同居之事實,被告需負擔房貸及扶養2名在學子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丙女為原告配偶,被告與丙女有於案發當日在案發

地點於被告所有車輛內擁抱、親吻,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字據1紙(下稱系爭字據),內容略以;「114年10月19日我乙男於凌晨一點十許分,於泛泰石英(本人任職公司)與甲男之妻子丙女在B1地下室對其妻子擁抱以及接吻,被甲男發現,本人確實有此行為,深之此行為已侵犯甲男之配偶權,本人感到抱歉,做出妨礙家庭之事,本人深之悔改,希望甲男給予一次機會,本人願意無條件給付甲男柒拾萬元整,並簽本票柒拾萬元,…特例此據,證實願意給付。 立據人:乙男」 (卷第15頁)在卷可證,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不論與第三人有無發生性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所述,被告明知原告與丙女(下合稱原告等2人)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仍與丙女發生擁抱、接吻等親密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等2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丙女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被告明知丙女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丙女為此等具有男女感情之親密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而非該第三人主張之異議權所依據之權利,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即便法院在異議之訴之判決理由中,針對債權是否清償、抵銷或是否存在進行論斷,該判斷除符合抵銷之特殊規定外,原則上不具既判力,亦不足以拘束其他強制執行程序或實體訴訟。查另案係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標的為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並非票據法律關係或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前案訴訟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尚有誤會,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72年間生,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汽車銷售買賣,月入約8至10萬元,114、113年度所得分別約為11萬5,000元、8萬5,000元,名下財產總值0元;被告為70年間生,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科技業,114、113年度所得分別約為122萬3,000元、81萬5,000元,名下財產總值約94萬8,000元,此業經兩造當庭陳述(卷第67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卷第27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114、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原告所受之情感、精神上痛苦及被告等2人婚外情持續之期間、加害程度(被告係明知丙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婚外情,但僅有1次擁抱、親吻)、被告書立系爭字據承諾賠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第35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