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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被 告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華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672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其次,督促程序為專屬管轄事件,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7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再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為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以兩造前於113年3月26日簽立套

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司促卷第11至15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15日前給付原告價款新臺幣(下同)162萬9,600元、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價款56萬6,580元(合計219萬6,180元),被告至今卻僅給付56萬6,580元,尚積欠162萬9,6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6721號(司促卷第43頁;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1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但被告於法定期間即114年12月8日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失其效力,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司促卷第5至24頁)、系爭支付命令(司促卷第43頁)、本院114年12月3日送達證書(司促卷第49頁)、民事異議狀(本院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因卷附系爭契約書(司促卷第11至15頁)第15條載明「本合

約之條款均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並適用之。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處理之。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涉訟,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示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書相關履約訴訟事前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亦於115年4月9日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本院卷第21、22頁)為聲請。此外,復查無本院就本件具專屬管轄權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因上揭合意管轄條款,本院應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