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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賴建民被 告 曾意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後表示無意願到庭(見卷第35頁),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D」、LINE暱稱「劉正華」、「吳語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嗣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不詳時日,以LINE暱稱「劉正華」、「吳語晴」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9日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統一超商晟乾門市交付現金。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UND」之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上有「李毅琴」印文之收據,於上開時、地佯稱為投資專員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交付以「李毅琴」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原告,再依「UND」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附近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品龍」,以隱匿該詐得款項,致原告受有9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689號起訴書、以「李毅琴」名義製作之收據影本為憑,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