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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甲男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被 告 陳薪宇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男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妻乙女(下合稱原告等2人)之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丙童)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卷第27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甲男為其父、乙女為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渠等真實姓名,亦有揭露丙童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甲男、乙女、丙童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代之,另隱匿甲男住所及丙童出生年月日。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等2人於101年7月9日結婚,雖於114年9月4日離婚,然離

婚後雙方仍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丙童照顧責任,維持和平互動關係。詎料,原告於115年2月26日接獲乙女輕生之噩耗,哀慟之餘,在檢視丙童手機時,發現被告傳訊聲稱「乙女之死係其害的」。原告深感震驚,旋於同年3月8日取得乙女手機,細查後驚覺被告自110年起,即利用同事之便介入原告婚姻,不僅與乙女有如附表所示超過一般男女交往界限之稱呼及對話,並發生多次肉體關係,甚至共同租屋同居、親密出遊及互贈貴重禮物,嚴重踐踏原告之婚姻尊嚴。

㈡乙女於114年間,因察覺被告與他人發展曖昧關係,陷於極端

情感掙扎,為求與被告結合而毅然決定與原告離婚,然被告面對乙女毀家棄婚之重大決定,非但未予承擔,更冷漠勸阻並逐步疏離,致乙女於離婚後陷入嚴重之精神矛盾與痛苦,最終憾事發生。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長達約5 年之時間挪用原告之家庭資源以維持與乙女私情,致原告13年婚姻完全破裂,且乙女與丙童向來感情甚篤,丙童因驟逢母喪已承受巨大之心理創傷,尤有甚者,被告於乙女亡故後,竟向丙童聲稱「是伊害死其母」,對本就傷痛欲絕之丙童造成無法抹滅之二度心理衝擊與長期陰影。被告前開一連串之侵權行為,不僅導致原告家庭破碎,更迫使原告在承受背叛之餘,須額外耗費心力修復丙童之身心創傷,原告身心受創程度已難以言喻。再者,乙女於生前與原告本有共同生育二胎之計畫,足徵其主觀上仍極欲與原告維繫並繼續經營婚姻關係,縱使原告等2人婚姻偶有不完美之處,亦非被告得任意介入之正當理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家庭悲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惡性重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配偶權於現行法上是否為獨立之法律上權利,尚有疑義,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及第791號解釋意旨,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重視婚姻制度保障功能,轉向維護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個人人格自主及性自主決定權,配偶雙方既為相互獨立之自主個體,婚姻關係自不容許一方享有支配他方意志或獨占其感情與精神之權利,故在憲法典範變遷脈絡下,法律不應承認隱含客體化性質之「配偶權」概念;況且,感情、精神與行為之獨占,實質上涉及對配偶內在思想活動與人格發展之控制,若承認配偶權得拘束配偶與第三人之往來,無異係以配偶權之名行侵害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言論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實,配偶權既非憲法或民法明文之權利,縱認屬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於與被告或乙女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發生衝突時,亦應以憲法位階較高之性自主決定權優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㈡觀附表之對話多為乙女單方傳送之訊息,至多僅能證明其單

方之情感投射,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確曾發生,而原告所提之出遊照片、賀卡與戒指等片段物證,亦僅係情境拼湊式推論,未能就構成要件事實提出實質且完整之證明;被告與乙女(下合稱被告等2人)手機對話擷圖,其中所載訊息或係對話方於情緒激動下所為之即時表達,並非對侵權關係之自認或法律上之承認,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乙女身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積極促成乙女離婚或為結合承諾之表示,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何冷漠勸阻、迅速抽身或拒絕承諾之作為,其逕以片段文字曲解被告主觀心態為惡性至深、既要占有又卸責等,係屬片面誇大之詞與過度推論,況且乙女生前身心狀況及所受壓力來源,包含婚姻後生活之調適、與原告間之親子安排及其他不明個人因素等,均非被告所能知悉或控制,自無從僅憑片段對話逕予推論被告之行為係導致悲劇發生之主要原因,是原告對於被告等2人有何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具體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乙女已往生,知悉本件攻防事證亦係

於乙女往生後,且原告等2人業已於114年9月4日離婚,原告提出之事證均係離婚後產生之相關證明,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虞。倘本院認原告仍得以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作為請求權基礎,亦應將憲法價值變遷之意旨一併納入考量,從嚴認定情節重大之門檻。原告企圖將婚姻破裂之原因及時點全歸由被告所致,然觀乙女生前於其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中詳細記載,其與原告婚後即一直處於磨合期,頻因生活方式不同而生爭執甚至冷戰,且自生育子女後即陷入長期無性、無情感交流之狀態,足見雙方婚姻早已僅存形式、感情久已疏離,破綻早已存在且根源實難歸責於被告。原告未檢視自身於婚姻中之角色與經營方式,逕將乙女身心狀態之惡化及婚姻破裂之結果轉嫁由被告承擔,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上開婚姻破綻及感情久已疏離之情形,亦應列為酌減慰撫金之重要事由,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主張丙童終身喪母、被告與丙童接觸致原告親子關係受損等,無從據為本件審酌之損害項目。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並無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故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民法之權利,被告或乙女之性自主權優先於配偶權,委無可採。

㈡觀附表原告等2人之對話內容,編號1乙女表示有被告就夠了

不需要女性情趣用品,編號2被告、乙女互稱老公老婆,編號3、5乙女稱被告老公,表示要親被告100次,把被告全身親光光、親一輪、連腳底都親,編號4乙女以茶葉蛋、熱狗照片暗示想吃被告陰莖、睪丸,編號7、8乙女表示滿意自己性行為過程之表現,被告事後腿軟,乙女推測被告性行為過程很興奮,乙女事後站起來時被告精液由陰道中流出沾汙內褲,編號9乙女傳送性感內衣褲照片給被告表示別人看到照片會覺得被告等2人玩很大,編號12乙女表示被告等2人一起睡很幸福,又操到被告了,編號13乙女稱被告老公,跟被告抱抱很開心,看到被告很色的樣子很驕傲,減肥後可以跟被告69(即69式口交,簡稱69式,是指兩人各自口部同時接觸對方生殖器部位的姿態),編號14乙女表示「把它親出來」(即口交至射精),被告應該非常舒服,被告表示很期待,編號15乙女表示很在乎被告,編號18乙女表示「我覺得我離婚也很好。至少我可以跟你開心的在一起」,編號19乙女表示「我只想要老公愛我而已」、「快五年的感情」,另被告等2人曾於111年3月5日同遊臺中秋紅谷、111年11月16日同遊新北耶誕城、111年12月9日乙女為被告慶生、111年12月29日同遊木柵動物園,112年2月19日被告為乙女慶生,被告當日並手寫卡片給乙女,內容略以:「老婆生日快樂!!...我永遠愛你 老公薪宇」,被告於113年2月3日購買戒指贈送給乙女,有相關照片在卷可佐(卷第81至91、187至188頁),足認被告等2人以老公、老婆互稱,乙女有對被告口交、被告等2人陰道無套性交並內射,一起睡覺,相互慶生,多次共同出遊、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表示愛乙女,為了跟被告在一起是乙女決定離婚時考量因素之一,被告等2人交往時間將近5年,乙女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等2人所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原告等2人係於101年7月9日結婚,114年9月4日離婚,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卷第27頁),被告等2人交往並為前開行為之期間係在原告等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被告所提乙女LINE聊天室內容(卷第149至163頁),足認被告確知乙女與其交往時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乙女交往並為前揭親密行為,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被告辯稱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行為,顯屬無稽,委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元培科技大學畢業,在牛排店擔任副理,月入約9萬餘元,113、114年度所得各約為61萬元、40萬元,財產總額約593萬元;被告任職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學畢業,年薪約77萬元,113、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約為72萬元、83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48萬元,此有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被告民事答辯狀與兩造113、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113、144頁、限閱卷),及原告等2人於101年7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丙童,114年9月4日離婚(卷第27頁戶口名簿),原告等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處情形(卷第149至163、185頁),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持續時間(近5年)、侵害程度(為了跟被告在一起是乙女決定離婚時考量因素),原告等2人離婚後,原告須獨自扶養照顧丙女,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情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至乙女於原告等2人離婚後自殺(卷第2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與丙童對話時就此向丙童表示「對不起,都是我害的」(卷第32頁),原告、丙童因乙女自殺導致心理創傷、痛苦等,因被告等2人分手係發生於原告等2人離婚後,且並非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難認與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本院審酌慰撫金時所得列入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第1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出處 1 112/12/6 乙女(情趣用品照片):「玫瑰夫人(指女性情趣用品)」、「我不需要這個捏」、「我有我老公的小兄弟跟我老公!就夠了」 卷第33頁 2 113/2/9 乙女:「想老公了」 被告:「老婆晚安」 卷第35頁 3 113/4/17 乙女:「老公」、「老公,晚安」、「老公(愛心符號)我愛你」、「好想、好想,我老公」、「星期五,我要親我老公,100次」、「然後把我老公,全身親光光」 卷第37頁 4 113/4/29 乙女:(茶葉蛋、熱狗照片)「我比較想吃,我老公的」 卷第39頁 5 113/5/13 乙女:「好想老公啊!」、「星期五,我要把我老公, 全身親一輪!連腳底都親」 卷第41頁 6 113/9/27 (照片:被告於會議中照片) 乙女:「很帥」 卷第43頁 7 113/10/12 乙女:「我對我今天表現很滿意」、「看到我老公腿軟」、「我是不是很棒」、「不過我們家也真的很好睡」、「等週年慶我再去買枕頭」、「會更好睡」 卷第45頁 8 113/10/26 乙女:「老公,你今天應該還是很興奮。因為我站起來的時候一直流出來超多的,然後你一定會叫我把內褲丟掉。」 被告:「丟掉 很髒」、「我的洗一洗還能穿」 卷第47頁 9 113/11/8 (性感內衣褲照片) 乙女:「老公不知道的人會不會覺得我們兩個玩很大?」 卷第49頁 10 113/12/9 乙女:「老公晚安」、「老公,今天幫你拍的照片,很好看」 (被告照片) 卷第51頁 11 114/6/9 乙女:「老公趕快下班」、「老公,這星期五妹妹國小畢業典禮!」、「國小六年裡你就陪我四年了,今年邁向第五年。」、「有老公真好」、「我以後會乖乖的,不會調皮,一直吵你。」 卷第53頁 12 114/6/27 乙女:「謝謝老公今天陪我」、「最愛老公了」、「超喜歡老公在我旁邊睡覺 聽你的打呼是,一起睡」、「真的很幸福」、「我今天真的又把老公操到了!」 卷第55頁 13 114/7/5 乙女:「老公,我要去睡覺了」、「今天跟老公抱抱很開心」、「看到我老公很色的樣子」、「我覺得我很驕傲」、「我已經很乖的,在減肥了」、「等會再瘦一點,我們就可以69了」 卷第57頁 14 114/7/8 乙女:「我看你每次都讓我親到很舒服」、「那個腳腳,都扭到那邊去了」、「本想說如果把它親,出來的話,你應該非常的舒服」、「然後我老公就會很期待」 被告:「很期待啊 我現在光想像 就硬硬了」 卷第59至60頁 15 114/7/14 乙女:「我早上是真的,很難過。不過,我還是相信老公的。只不過我覺得為什麼,什麼事都要告訴那個女的,我真的很不懂。我只是告訴你,我的心情。因為我很在乎你,所以我才會生氣」、「我相信如果你愛我的話,你也會跟他保持距離」 卷第61頁 16 114/8/4 乙女:「反正你如果出去跟他亂來的話,那你就真的很糟糕了」、「反正我已經不想要再管你們兩個了」 卷第63頁 17 114/8/5 乙女:「彤姐説沒有人會這樣子的」、「所以我現在不管講什麼,你都覺得我有問題我有錯。」、「老公,你想想這個真的是你要的嗎?」、「你放心,我不會去你家了。我也不會造成你的困擾。」、「如果你愛我的話,你應該要跟我說很肯定的跟我說,我跟那女的,不會有任何交集除了工作以外,我也不會跟他有私生活的交集。」 卷第65頁 18 114/8/6 被告:「其實以後會怎樣 我真的不確定 因為現實的問題很多 真的不敢保證 我只能過一天算一天 因為講了你一定會生氣 所以一直都沒有說」 乙女:「所以,你會因爲家裡逼婚,然後跟我分手,娶別人」、「我知道你對那女的,有好感」、「但你不能為了我,好好的跟我一起到以後」、「我跟你說,我已經跟室友,談好,下星期三就要去簽字了。」、「我現在打字,手是發抖的」、「我沒有想過,你會想跟我分開」 被告:「你要三思 你們家家境是很好的」、「現在家裡沒有逼我都沒關係 但是以後我不確定 因為會有後代的問題 這應該遲早會發生的」 乙女:「所以我覺得我離婚也很好。至少我可以跟你開心的一起」、「你說弟弟有小孩就好了」、「你不是說,你不會不要我的」 被告:「真的三思而後行 現在離了 連好的生活品質都沒了」 乙女:「無所謂了」 被告:「因為不知道這理由(指弟弟有小孩就好了)能用多久」 乙女:「老公」、「我離婚已經是確定了」 被告:「先冷靜吧」、「衝動不會有好結果」 乙女:「我也不會離開你的」、「我以為我是你,認定一輩子的老婆」 卷第67至71頁 19 114/8/29 乙女:「你因為我要離婚覺得很煩!這個就是既定的事實,不是你才改變。…,我只想要老公,愛我而已。」 乙女:「我已經淪陷在這段感情。我真的抽不了身」、「快5年的感情。沒有辦法說斷就斷。至少我沒有辦法」 被告:「是你的行為讓我真的無法接受 我覺得很可怕 我完全攔不住你」 乙女:「我知道。但我想想後。覺得好像也沒什麼了。」、「所以我就釋懷了」、「我就不要一直吵你了」、「你不要我,沒關係」、「但你要給我時間緩緩」 卷第73至76頁 20 114/9/26 被告:「下個月見面天數能減少嗎?要慢慢分開了 留9、17、25就好行嗎?」 乙女:「我已經沒有調皮搗蛋了,都乖乖的。」、「4、9、17、25,多一天」、「我真的很捨不得你」 被告:「3天就好 拜託」、「我們沒辦法繼續了」 卷第77頁 21 115/2/24 乙女:「親愛的薪宇老公:這是我最後一次這樣叫你了!謝謝你,這4年陪伴在我的身邊!」、「我不希望你的身邊有別的女人!」、「老公,我愛你」、「永遠的大老婆乙女」 卷第79頁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