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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林澤民

林妤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被 告 林子玄

林森柏林芬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等,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A02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親屬關係,原告A01為延續訴外人即其父林福春之祭祀

與家族祠堂及墓園維護,在原告A02、被告A05見證下,於101年5月3日與被告A03(當時未成年,由訴外人即法定代理人歐陽麗敏、被告即法定代理人A04代理)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A03。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則約定交由A02保管至A03年滿25歲止,並約定由A04及A05(下合稱A04等2人)負責系爭建物之管理,相關收益則應存入以原告名義所開設之專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建物所生之收益則應用於林福春等林家祖先之祭祀與家族祠堂及墓園維護,以及補貼林福春子孫生活及學習所需費用。

㈡詎被告於簽約並完成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後,未依約保管、支

用系爭建物所生收益,反將收益占為己有,並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未適時向A01報告收益情形,且拒絕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由A02保管。嗣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說明收益情形、給付就學補助費用及交付所有權狀,均未獲置理。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540條規定,為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另A04等2人違背其受任人義務、報告義務及管理人應盡之責任,已不適合擔任管理人,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聲明第4項之請求。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聲明第1項給付就學補助費用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5

款所稱「酌量」,係就給付方式、時點及對象比例分配等細節賦予裁量,並非謂受贈人得於收益顯然充足之情形下,恣意不予給付,否則該款約定即形同具文。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歷年收益已用罄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前4款用途,而無餘額可資支應就學補助費用,亦未提出不予給付之具體理由或替代方案,其等長期怠於將收益用於就學補助,已逾合理裁量界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就學補助費用。

⒉聲明第2項交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部分:

⑴A01前就系爭契約向被告提起請求撤銷贈與訴訟,歷經三審,

被告援引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及另案一審A02於107年11月26日當庭之陳述,據此辯稱A02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自行指定A05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新保管人,然A02於同一證述中已一再表明其確有多次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意思,並非其對A05繼續保管一事所為之概括、永久同意之意,縱認A02曾同意由A05續行保管,此項同意亦非不得撤回,更非賦予A05永久保管之權源。且A02於113年3月29日,並與A01於同年9月5日及10月24日,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足證A02已明確撤回先前任何可能之同意,重新行使其依系爭契約所享有之保管人地位及監督權責,A05已無正當權源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自應返還予依約有權保管之A02。

⑵至被告另援引訴外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3號

案件(下稱他案)中共同被告林森滄所提答辯狀,指稱原告與林森滄共謀再就系爭契約起爭執,並質疑A02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之目的,惟該案涉及新北市金山區某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無論在契約主體、標的物、請求權基礎及爭執事實上均不相同,尚不足據以否定A02之請求,況林森滄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於他案片面所為之抗辯主張,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無關,被告逕以未經證實、且訴訟標的與本件全然不同之他案片面陳述,質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顯係企圖混淆視聽模糊焦點。

⒊聲明第3項報告系爭建物收益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

定由A04等2人處理系爭建物之管理及收益,然此僅係A03履行其對原告所負負擔義務之方式,因A03於締約時年僅10歲,無從自行管理系爭建物,契約因而約定由A04等2人共同處理,此亦經另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A03嗣後雖已成年,然系爭建物之管理及收益仍由A04等2人實際掌控支配至今。A03既為受贈人,其對原告所負之說明及報告義務,不因未實際經手款項而轉嫁或消滅;如自身未持有收支資料,亦應向A04等2人取得後,據以向原告說明。A04等2人本於實際掌控款項之地位,則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倘A04等2人以非契約當事人、A03以未實際管理收益為由各自推諉,將使收益之實際支配與對外報告義務完全脫鉤,顯非系爭契約之本旨,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⒋聲明第4項改定系爭建物管理人部分:被告長期未提供收支報

告或憑證,致原告客觀上無從查核系爭建物收益是否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定次序及目的使用,此等長期資訊不透明之狀態,已使原告對現行管理是否適當產生合理疑慮,因而提出改定管理人之請求。

⒌A01前曾以系爭契約向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歷經三審,雖

經判決敗訴,然另案二審判決係援引民法第412條第1項審酌其請求,並未以系爭契約不具附負擔贈與性質為由駁回,由此可見,另案二審審理時係在系爭契約具有附負擔贈與結構之前提下進行實質審查,僅因A01當時未能舉證成功,始受敗訴判決,尚非謂系爭契約不具附負擔贈與之性質。再者,民法第412條所定請求履行負擔及撤銷贈與,均以受贈人不履行負擔為要件,並無曾請求撤銷贈與,即不得再請求履行負擔之限制。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亦僅約定行使撤銷權時相關稅費之支應方式,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已排除依法請求履行負擔之權利。是原告自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履行本件所主張之負擔。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484元;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A02;⒊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歷年使用收益情形(包含租金金額及流向)向A01為報告;⒋選任A01為系爭建物之新管理人;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前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一審、另

案二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下稱另案三審)判決,認定A04等2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定。A01嗣提起再審,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駁回。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茲就原告各項聲明說明如下:

⒈聲明第1項給付就學補助費用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係約

定系爭建物收益之使用次序,第5款所列就學補助位於最後,且約定「酌量使用」,並未賦予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依該款請求給付就學補助費用之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建物之管理及收益由A04等2人共同處理,A03並無管理及收益之權利,事實上無從給付就學補助費用;A04等2人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A04等2人給付。至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福盛莉乃、福盛禾花、小柴諒、仙波光紫、劉詠妡之學費單據,均非於我國作成之私文書,被告均予否認。

⒉聲明第2項交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A02原得保管所有權狀至A03年

滿25歲,如保管期間有無法繼續保管之原因,得自行指定新保管人。依A02於另案第一審107年11月26日之證述,足認其已指定A05接續保管所有權狀,A05之保管符合系爭契約約定,A02稱其當時之陳述僅係一時權宜回應,並不合常理,其指定A05為新保管人後,亦無權單方撤回。況A03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6年4月26日即將年滿25歲,屆時所有權狀本應交付A03,A02已多年未實際保管,並無再請求A05交付之必要。

⑵原告另於他案對A03、A05提起新北市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顯見兩造間存有利害衝突。由他案共同被告林森滄於該案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可證A01要求林森滄配合準備虛假之「土地買賣証明書」,足見原告與林森滄等人於另案二審判決確定後,猶不甘服,仍共謀藉端就系爭契約再起爭執。A02於兩造關係不睦後始請求保管所有權狀,並非為A03之利益,而係意欲損害A03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⒊聲明第3項報告系爭建物收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係由A04等2人共同管理系爭建物及其收益,A03並無管理及收益之權利,事實上無從向原告報告;A04等2人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與原告間亦無委任關係,另案二審判決亦已認定,系爭契約簽立之緣由兼有解決兩造就系爭建物產權爭議之目的,非可單純認知解讀為係A01將其全額出資興建本屬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贈與A03,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兼具委任A04等2人之混合契約、其等為契約當事人,均不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報告收益,並無理由。

⒋聲明第4項改定系爭建物管理人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

約定由A04等2人自行指定新管理人接續管理系爭建物及其收益,並未賦予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主動請求改定管理人之權利,原告此項請求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⒌系爭契約不得逕解讀為附負擔之贈與,此經另案二審判決確

定,既非附負擔贈與,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412條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縱認系爭契約為附負擔贈與,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人得請求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A01前已於另案選擇請求撤銷贈與,並經判決敗訴確定,足認被告並無不履行負擔之情事,不得於本件再以同一事由請求履行負擔。此外,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亦僅明定贈與人「得撤銷本件贈與」,足見係有意排除贈與人依民法第412條或契約約定「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A01與A03(由A04、歐陽麗敏代理)由A02、A05見證,於101年5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A01為延續林福春之祭祀及妥善管理維護林福春祠堂與墓園,願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贈與A03,契約第3條約定贈與標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3後,即將所有權狀交付A03三姑A02單獨保管,保管期間至A03年滿25歲之日止,屆期保管人應將所保管所有權狀交付A03,如保管人於保管期間有無法繼續保管之原因,得自行指定新保管人接續保管工作。保管期間內A03及其父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前開保管人所指定保管人交付所有權狀。第4條約定贈與標的之管理收益由A03之父A04及四姑A05共同為之,如有無法繼續為管理收益行為時,得自行指定新管理人接續管理收益之行為。贈與標的物收益使用次序如下:1.管理及維護贈與標的物之費用。2.祭祀林福春之費用。3.林福春祠堂及墓園之管理維護費用。4.A04等2人之老人照顧與醫療補助。5.林福春子孫之就學補助,應視收益情形酌量使用之。

四、法院之判斷㈠聲明第1項部分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開頭載明立契約書人贈與人A01(以下簡稱甲方)、

受贈人A03(以下稱乙方),並於立契約書人簽名欄甲方項下由A01簽名用印、乙方項下由A03用印,而A04、歐陽麗敏於乙方法定代理人項下簽名用印;A05、A02於見證人項下簽名用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5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9至20頁)。由上開記載,A01及A03、A04、A05、歐陽麗敏、A02等人各以何種身分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實屬明確,而A04、A05分別係以A03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及見證人名義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上,並無疑義,而無另事探求之必要,無從捨其文義辭句而更為解釋。至系爭契約第4條雖記載由A04等2人共同管理贈與標的及其收益,然該約定係A01與A03間就贈與標的管理方式所為之安排,A04等2人並未以自己名義表示承受契約義務,尚難僅憑該項記載,認其等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⒊又林森滄於另案一審到院證稱:伊有見過系爭契約,契約擬

定是伊朋友介紹的律師,是依照原告的意思所擬定,擬定內容是伊照伊母親的遺願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635頁)。由林森滄上開證述觀之,系爭契約書顯係由A01所委任之律師,依據A01之意思所擬定,系爭契約既係依A01之意思由律師擬定,且契約起始及簽名欄已分別明載立約人、法定代理人及見證人之身分,應認契約當事人之記載具有相當明確性。⒋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A01與A03,A04僅係以A03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用印其上;A05僅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用印其上,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A04等2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給付。

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係約定贈與標的物收益之使用次序

,林福春子孫之就學補助係列於第5順位,且需視收益情形酌量使用之,亦即需由該條第1項負責管理收益之人酌量贈與標的物使用收益情形後酌給之,並非賦予林福春子孫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更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請求向其等給付,自屬不能准許。況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具有請求權,本件被告爭執原告所提福盛莉乃等人就學補助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原告並未舉證其真實,則其等據該等單據請求給付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聲明第2項部分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贈與標的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A03後,即將所有權狀交付A02單獨保管,保管期間至A03年滿25歲之日止,屆期保管人應將所保管所有權狀交付A03,如保管人於保管期間有無法繼續保管之原因,得自行指定新保管人接續保管工作。保管期間內A03及其父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前開保管人所指定保管人交付所有權狀。

⒉A02於107年11月26日另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沒

有保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因為當時處理事情都是由A05處理,伊想A05都把所有證件鎖在保管箱,比較安全,就由她去管理;伊保管怕會掉,會有責任,既然都是A05在處理,就讓她去處理;既然A05要保管伊就讓她保管等語。雖亦證稱:伊有好幾次跟A05要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但她說鎖在保管箱好好的就不用拿出來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659頁)。然A05該次庭期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要交由A02保管,惟A02則當庭表示:還是由A05保管好了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665頁),足認A02業已指定A05為新保管人接續保管工作。

⒊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意思表示之撤回,其核心在於阻止生效,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若與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者,則不在此限,故一旦意思表示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視為到達而生效(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後即不得撤回。例如應買人將投標書投入標匭後,該要約意思表示即已到達執行法院,嗣後所為之撤回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提出辭職書後,若撤回之表示晚於辭職意思表示到達雇主,亦不生撤回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2指定A05擔任新保管人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自已無從撤回。

⒋而意思表示之撤銷,係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生效之意思

表示溯及失效;撤銷權屬形成權,其存在須有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並未賦予A02得撤銷指定新保管人之意思表示之權利,故A02自不得撤銷原有指定。

⒌綜上分析,A02指定A05擔任新保管人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無

從撤回,系爭契約第3條亦未賦予A02得撤銷指定新保管人之意思表示之權利,則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聲明第3項部分⒈A01主張其與A04等2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為A04等2人所否

認。依前揭就聲明第1項所為之說明,可知A04等2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等與A01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A01不能請求其等就系爭建物歷年使用情形向A01為報告。

⒉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為被告3人共有,A01並非共有人(另案

一審卷一第10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又興建系爭建物除有以林方菜瓜之遺產(土地)賣出之金額出資外,A01與A04等2人亦有出資,且系爭建物最初申請建照時,係以A03等3人為起造人,於98年7、8月間即將建竣時,始變更起造人為A01,並於98年間以A01名義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為A01與被告3人(下合稱A01等4人)所不爭執(另案二審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第65頁另案二審判決第7頁第5至9列)。則依上開事實經過,參諸系爭建物基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A01並非共有人;以及A01等4人於另案對於興建系爭建物出資額之多寡存有爭執;且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借名登記為A01名下亦有爭執等情,可知於系爭契約簽立前,系爭建物名義上雖登記於A01名下,然對於真正產權歸屬,實有重大爭議存在。故系爭契約簽立之緣由,應兼寓有解決A01等4人就系爭建物產權爭議之目的,非可單純認知解讀為係A01將其全額出資興建本屬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贈與A03。再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㈠...若A04或A05有無法繼續為前開管理及收益行為時,得自行指定新管理人接續管理及收益之行為。㈡前開贈與標的之管理與收益,並無期間之限制,惟如經管理人全體同意,即得將贈與標的之管理與收益交由乙方(即A03)單獨行使之」(板司調卷第19頁),此應解為A01與A03成立系爭契約後,因A03尚屬年幼(係91年4月間生,其於訂約之101年5月3日年僅10歲),而由其父親及4姑A05暫行代為管理、收益,並非係由A01委任A04等2人管理,否則何以賦予A04等2人不繼續管理時,得自行指定新管理人之權。A04等2人既係暫時代A03管理收益系爭建物出租事宜,則其等如何管理使用,與A01間即無任何關係。況A01贈與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A03後,系爭建物已歸A03所有,且系爭契約明定系爭建物之管理、收益由A04等2人共同為之,其二人亦得將系爭建物之管理與收益自行指定新管理人,或交由A03單獨行使,顯然依系爭契約,A01於贈與後已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收益權,A04等2人非受A01委任管理系爭建物,且A04等2人現仍負責管理、收益系爭建物,A03現亦無管理、收益權,故A01請求被告3人向其報告系爭建物歷年使用收益情形(包含租金金額及流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聲明第4項部分

依不爭執事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贈與標的之管理收益由A04等2人共同為之,如有無法繼續為管理收益行為時,得自行指定新管理人接續管理收益之行為。並無賦予原告得指定新管理人之權限,亦無賦予法院得介入選任新管理人之權限,則原告請求本院選任A01為新管理人,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即另案一審附表: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永貞路2段80巷 面積 (平方公尺) 1 157 11號 28.42 2 158 13號 27.50 3 159 15-1號 28.10 4 160 15-2號 25.93 5 161 15-3號 25.93 6 162 15-5號 26.39 7 163 11號2樓 28.42 8 164 13號2樓 27.50 9 165 15號2樓 28.02 10 166 15-1號2樓 28.10 11 167 15-2號2樓 25.93 12 168 15-3號2樓 25.93 13 169 15-4號2樓 26.39 14 170 11號3樓 28.42 15 171 13號3樓 27.50 16 172 15號3樓 28.02 17 173 15-1號3樓 28.10 18 174 15-2號3樓 25.93 19 175 15-3號3樓 25.93 20 176 15-5號3樓 26.39 21 177 15-1號4樓 28.10 22 178 15-2號4樓 25.93 23 179 15-3號4樓 25.93 24 180 15-5號4樓 26.39 25 181 共同使用部分 265.61 合計 914.81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 276.73坪

裁判案由:報告委任事務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