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張欽銘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張珈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民事庭法官,審理其與訴外人廖泰椲、廖少宏、廖昱茹間拆屋還地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在其未繳反訴裁判費、反訴未合法成立下,被告未諭知命其補繳裁判費,主觀上知悉上開情形為不法,故意且背於善良風俗,在其未預警之情形下裁定駁回其反訴,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上開裁定,侵害其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為就上開裁定抗告支出之委任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裁判費15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號判決參照)。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縱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說明,仍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要件,顯不能獲勝訴判決,屬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故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限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並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卷第45至49頁)。惟原告嗣後補正及電聯本院之內容,均非該裁定所命應補正本件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補正狀及所附法務部編訂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節本、民事聲請及陳報狀、本院11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號準備程序筆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卷第51至68頁、第73至76頁、第79至83頁)。本院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限命原告補正,而其猶未於裁定所命之期限內補正之,故本件毋庸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