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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邱昌明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王睿騰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訴訟代理人 林宛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9,1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5,3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而其對反訴被告所主張者,乃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扣除其於本訴中以相同原因事實為抵銷抗辯之金額,而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乃對反訴原告主張票款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非同一訴訟標的,是就反訴原告之請求,依法自應另徵收裁判費。

三、準此,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核定其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385,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