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張欽銘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張珈禎法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號判決參照)。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本院民事庭法官,審理其與訴外人廖泰椲、廖少宏、廖昱茹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下稱另案),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情事,未予原告充分表示意見且未闡明之,即突然辯論終結,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且該裁判違背法官倫理規定,亦有背於善良風俗,致侵害其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為就上開裁定抗告支出之委任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裁判費9,66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縱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該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要件,顯屬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73頁)。惟原告雖於115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狀,然並未提出前開裁定主文命補正之事項即本件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者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有民事聲明狀可憑。
五、從而,本院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限命原告補正程序上欠缺,而其並未於裁定所命之期限內補正之,故本件毋庸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