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黃標興被 告 葉佐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四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列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應由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減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零壹拾肆元,次序十五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列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應由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減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零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就113年度司執字第312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定於115年3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因不同意原分配表中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分配數額共新臺幣(下同)2,496,000元部分(下稱系爭異議事由),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5年3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上開起訴之證明而表明異議之旨,雖本院執行處嗣於115年4月2日就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執行費、訴訟費用之債權數額為更正而撤銷原分配表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另改定於115年5月6日分配,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執行處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即無被告反對之陳述,惟本院執行處就原告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依系爭異議事由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且原告起訴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意,則上開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不同意異議而治癒。又本院執行處嗣雖以職權更正原分配表,並於115年4月2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然觀諸更正前、後分配表就被告應分配之金額,即原告以系爭異議事由主張應剔除之違約金債權實質上均無更動,僅形式上將上開違約金債權之次序順序更正,即次序15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列之違約金債權1,248,000元更正為次序14,及自次序16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列之違約金債權1,248,000元部分更正為次序15,依據前揭說明,異議人對各分配表既各有其異議權,則原告對於原分配表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無須就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本件借貸),並以其所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而擔保上開借貸債務。嗣被告以原告本件借貸之債務迄未償還,而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作成系爭分配表。惟原告就本件借貸中所取得被告交付之面額300萬元支票交付訴外人即仲介鍾宜倫代領後,鍾宜倫扣除相關利息、手續費、代書作業費等費用後僅給付原告55萬元,則被告就本件借貸僅交付原告借貸款項55萬元,且被告就本件借貸之債務遲延返還期間即112年3月15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計算利息共341,918元,加計違約金2,496,000元後共計3,062,918元,已超過借貸債權本金30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2,496,000元違約金,應減為0元或酌減。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卻存有本件借貸,並約定清償日為112年6月14日、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萬元以15元計算違約金,且原告已親自領取本件借貸之借貸款項300萬元,又利息部分為被告自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無過高,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係向被告親屬借貸而來,被告因原告未遵期還款導致被告之上開借貸債權人向被告索討利息而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分別向被告借貸150萬元、150萬元,共
計300萬元,均約定清償日為112年6月14日、「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願每日每萬元以新台幣15元計收標準支付違約金」等情,暨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嗣被告以上開借貸債務均於112年6月14日屆期且原告迄未償還上開債務為由,於113年10月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受分配債權本金150萬元、利息170,959元(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以年利5%計算)、違約金1,248,000元(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以日息0.1%計算),次序15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受分配債權本金150萬元、利息170,959元(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以年利5%計算)、違約金1,248,000元(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以日息0.1%計算)而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民法第881-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就擔保債權約定確定期日為112年6月12日一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又被告前因原告未能依約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因而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嗣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相關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不繼續發生,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112年6月12日確定。
㈢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
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且其立法理由敘明: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本件借貸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十元加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有系爭執行卷內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存卷可稽。是本件借貸之違約金債權雖在確定債權後發生,揆諸首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㈣按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固其就本件借貸僅受領55萬元借貸數額等語,惟被告所提出借據下方已載明原告就本件借款「確認實領現金壹佰伍拾萬元,無誤」之領款切結書2份,有上開借據兼領款切結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頁),且原告於112年7月14日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在此承認葉佐松先生與本人之借貸關係真實存在,同時承認葉佐松先生確實提交新台幣叁佰萬元」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就已交付原告本件借貸款項300萬元一事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主張被告承認原告就本件借貸僅收到借貸金額55萬元等語,惟參酌上開協議書內容,上開協議書係由兩造與鍾宜倫共同簽立,而上開協議書第一條已載明由被告出資300萬元借貸給予原告,同協議書第二、三條則記載「二、乙方(即原告)在不動產交由甲方(即鍾宜倫)設定完成後,由丙方(即被告)撥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唯乙方最終僅收到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整,若再扣除借貸利息與手續費,以及前期支出之費用,乙方實際應得之借貸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整,至今仍未撥付給予乙方。三、現甲、乙雙方均同意上述所表示之借貸差額。甲方承諾自簽訂本協議之日起十四天內,提交還款計畫給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觀以上開協議書前述約定內容,係就原告與鍾宜倫間之法律關係為約定。佐以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中(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鍾宜倫陳稱:原告前已向鍾宜倫之金主借款1550萬元(下稱先前借款),其後鍾宜倫及兩造在苗栗縣竹南鎮的合作金庫銀行,由被告當場交付300萬元給原告簽收,鍾宜倫當場與原告為分配,扣除仲介費、先前借款之利息,故僅交付55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徵被告確已撥款交付原告300萬元,然鍾宜倫與原告經彼此相關債務、費用等爭議計算後,鍾宜倫僅交付55萬元給原告,兩造與鍾宜倫乃以上開協議書敘明上開情事並約定鍾宜倫依上開協議書則尚應交付1,292,500元予原告。由此可徵上開協議書僅陳明、釐清原告與鍾宜倫就被告已交付原告之300萬元款項如何分配、鍾宜倫應返還原告金額之相關爭議,核非關於兩造間本件借貸所交付金額之約定,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提上開協議書不足推翻上開領款切結書、承諾書關於原告受領300萬元款項之記載,無從證明原告所述被告未交付貸與款項245萬元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㈤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兩造間就本件借貸之相關借據、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見本院卷71至77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記載無利息、遲延利息,僅於借據、借款契約書約定違約金為「按每佰元每日一角五分計算」或「債務人願每日每萬元以新台幣15元計收標準支付違約金」,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十元加計」,且均無上開違約金性質之約定內容,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⒉原告主張關於本件借貸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如前。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主張本件借貸之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1(合年息36.5%),本件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業如前述。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違約金係以原告未依約返還之借款作為基礎,其違約情節即為遲延給付借款之返還債務,而被告因原告遲延還款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需另透過催告、起訴、強制執行等程序,始得滿足債權之人力、時間、金錢等有形無形之耗費與風險;兩造就本件借貸無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衡以本件借款已由原告提供具有相當價值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受有相當之擔保,與無擔保債權之風險不同,並考量本件借款屬民間借貸,而因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債務人本需承擔較高之成本風險,且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復衡酌原告借款後迄今分文未償,佐以目前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遠不及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社會處於極低利率之經濟狀況,暨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為16%;而被告所述就本件借款所受損害為其未能如期取得返還款項致受有被告資金來源之債權人索討利息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6頁)等情,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徵被告所稱因原告違約所生利息上之損害,實屬有限,堪認本件借貸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尚嫌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就本件借貸所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酌減均為週年利率20%,方屬適當。另本件借貸既為112年6月14日為清償日,未依約清償之違約日自應以112年6月15日起算。據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4、15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應依本金各150萬元,計算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共8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各為683,014元【計算式:1,500,000元×20%×(831/365)=683,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光復 220 193.28 152/1000 2 苗栗縣 竹南鎮 光復 220 193.28 153/1000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 147 光復段220地號 竹南鎮照南里3鄰自由街30號5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73.95 合計:73.95 陽台:3.27 全部 4 148 光復段220地號 竹南鎮照南里3鄰光復路172號5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21.46 合計:21.46 陽台:26.5 全部 5 149 光復段220地號 竹南鎮照南里3鄰自由街30號6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六層:73.95 合計:73.95 陽台:3.27 全部 6 150 光復段220地號 竹南鎮照南里3鄰光復路172號6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六層:21.46 合計:21.46 陽台:26.5 全部附表二: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不動產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日期: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3月15日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18140號 權利人:葉佐松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6月1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及按擔保範圍之債務契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標興,債務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黃標興 2 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不動產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日期: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3月15日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18160號 權利人:葉佐松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6月1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及按擔保範圍之債務契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標興,債務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黃標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