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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朱寶華被 告 詹智堅

張文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04號),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被告詹智堅自114年11月8日起、被告張文祥自114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智堅、張文祥(下合稱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為朋友,且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匯款,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協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大哥」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底某日,由張文祥在其住處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8萬元之代價,交由詹智堅轉交予自稱「陳嘉華」之人,再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詹智堅通知張文祥攜帶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並載送張文祥至桃園市某飯店,交由「郭大哥」進行控人(即監控人頭動向,並指派人頭前往銀行領取詐欺贓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12月2日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政署「165勤務中心」警員及主任檢察官,向原告佯稱,有不詳人士佯裝為其姪子,欲聲請戶籍謄本,後再向原告佯稱遭不詳人士假冒身分,可申請法律援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張文祥即依「郭大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永豐銀行泰山分行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知去向,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等2人前揭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偵字第59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被告等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查卷核閱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2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與集團之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2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1月7日送達詹智堅(附民卷第7頁),於114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張文祥居所地警察機關(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4年11月23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詹智堅、張文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114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2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2分許 180萬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31分許 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3分許 70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 180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 40萬元 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60萬元 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