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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0號

115年度全字第21號原 告 劉慶輝

謝嘉紘林慶一謝瀠緹陳昆澤陳吉發唐鴻義陳俞翔林旭邦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法定代理人 廖文章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及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劉慶輝、謝嘉紘、林慶一、謝瀠緹、陳昆澤、陳吉發、唐鴻義、陳俞翔及林旭邦(下合稱原告等9人)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民高職)第14屆董事。被告教育部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64633D號函認定育民高職有預警學校與專案輔導學校認定輔導及監督辦法(下稱輔導監督辦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為由,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6條規定,將育民高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限育民高職於113年12月4日前改善上開情形(下稱甲函)。被告教育部後於113年12月30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407458C號函,以育民高職未於上開期間內改上善上情為由,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第2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4次會議審議決定,命育民高職自114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該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下稱乙函),而育民高職就系爭乙函之處分前已提出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後,被告教育部又於114年11月25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145406589號函,據退場條例第14條及教育部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解除原告等9人之第14屆董事職務,並派任訴外人林孟楠、鄭同僚、李漢銘、廖文章、羅承宗、劉春榮、林麗珊、賴明材及顏信輝等9人(下稱林孟楠等9人)為育民高職之第15屆董事,任期則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育民高職清算完結之日止(下稱系爭處分)。原告等9人對於系爭處分之結果不服,前已提起訴願,現由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又被告育民高職自始未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形,是被告教育部所為之系爭處分存有事實誤認之無效事由,並已致原告等9人、林孟楠等9人與育民高職間之委任關係不明確。系爭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既屬有誤,可見被告育民商職並無上開退場條例等消極事由情事,被告教育部錯誤認定而為系爭乙函,事後再依系爭乙函做成系爭處分而強制解除原告等9人之育民高職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並另派任被告育民商職之第15屆董事即林孟楠等9人之行為,均因違法而無效,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第1至4項所示,應屬有據,上開第3、4項聲明與第1、2項聲明間具有依存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教育部命解除原告等9人之育民高職第14屆董事之系爭處分無效。(二)確認原告等9人與育民高職之第14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被告教育部命派任林孟楠等9人為育民高職第15屆董事之系爭處分無效。(四)確認林孟楠等9人與育民高職之第1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本院前於115年7月31日以苗院潔民安115訴字第450號函命兩造就本院是否具有審判權一事提出意見,兩造意見如下。

(一)原告陳稱: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乃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育民商職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聲明第2項),核其訴訟標的乃教育部行政處分即系爭處分所生之董事身分變動,是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既以行政處分即系爭處分之效力為前提,自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並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規定,請求本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至原告指定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等語。

(二)被告教育局則以:原告等9人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原因事實均涉及教育局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行使公權力行為之適法性,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應為公法事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又倘鈞院認普通法院對於本件有審判權,則原告等9人業已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現由行政院審議中,而系爭處分有無無效事由,乃原告聲明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避免不同法院之裁判衝突,並保障當事人權利,請求本院裁定停止程序等語。

(三)被告育民高職經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係因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執行監督處分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後,為輔導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維護師生權益,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俾使校務運作平順且回復正常,則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私立學校均應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與該財團法人董事(含董事長)間不論係法定之當然董事(創辦人)、或董事會依職權選聘的董事,均成立民法規定之委任關係。董事(含當然董事)資格,因下列原因而喪失:…乙、董事會基於法定職權,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所為之解聘。…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監督,依私立學校法規定(73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30條、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第32條)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私立學校董事會如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得行使其行政監督權,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86年6月18日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2條條文);…其「董事職務」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循上揭程序規定予以「解除」,其「董事資格」亦因之而「同時喪失」;私立學校董事會本於私立學校法規定就當屆任期中董事予以「解聘」,使該董事喪失其董事資格(職務),該受解聘之董事對之爭執,核屬私法上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若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循前揭程序解除該「董事職務(資格)」,核係該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性質,受解除「董事職務(資格)」之董事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則屬公法上之爭議;惟若因該行政處分致生其私法上董事職務關係之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仍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參照)。又訴訟係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固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但此所謂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應參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綜合研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否則,即形同將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應有之權益。

(二)查原告等9人原為育民高職董事會第14屆董事,乃遭被告教育部以系爭處分解除渠等與育民商職間委任關係即上開董事職務;而林孟楠等9人則經被告教育部以系爭同處分派任為育民商職之第15屆董事等情,有系爭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亦為兩造所是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系爭處分之性質上應為形成私法效果(解消及成立私法上委任關係)之行政處分,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再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茍原告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應以原告主張爭執之原因事實而定(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及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而查,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乃均為爭執被告教育部依退場條例等規定,以系爭處分為解除原告等9人全體董事職務並重組董事會而另指派訴外人林孟楠等9人擔任董事,致令原告等9人與被告育民商職間之委任關係消滅,亦致令訴外人林孟楠等9人與被告育民商職間成立委任關係,系爭處分是否具有違法事由而為無效,亦即乃係爭執被告教育部所為系爭處分之適法性為何,此為兩造所是認,堪認本件原因事實均涉及被告教育部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應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甚明。再者,參以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前於115年10月6日亦具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既屬有誤,可見被告育民商職並無上開退場條例等消極事由情事,被告教育部錯誤認定而為系爭乙函,事後再依系爭乙函做成系爭處分而強制解除原告等9人之育民高職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並另派任被告育民商職之第15屆董事即林孟楠等9人之行為,均因違法而無效,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第1至4項所示,應屬有據,上開第3、4項聲明與第1、2項聲明間具有依存關係。」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育民商職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聲明第2項),核其訴訟標的乃教育部行政處分即系爭處分所生之董事身分變動,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既以行政處分即系爭處分之效力為前提,自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詳實,足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而爭執之法律關係,均僅為系爭處分即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效力,倘系爭處分為無效,則因系爭處分而同時喪失或產生之董事委任關係,即當然存在或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當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應無審判權,是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該公法爭議權限之行政法院管轄法院,始為適法。

(三)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處分之效力為無效等訴之聲明,乃係行政訴訟之範疇,依法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已如前述;而被告教育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育民商職位於苗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又原告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指定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如前述,而原告所為本件聲明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上開法院組織法等規定,本件當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基上,原告等9人逕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合,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將原告等9人所提本件訴訟依原告之指定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又本件訴訟(本案訴訟)既應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全字第21號),即亦應由該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職權一併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