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陳舒萓被 告 趙秝品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灣雙葉行動加-淑儀」、「2。HP.派遣特訓-陳世凱」及「新竹,配訊主管林侑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9日前某時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原告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Chen文慧」、「客服專員018」為好友,渠等遂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誠澤方舟」APP投資股票進行當沖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114年6月23日12時29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金牌脆皮臭豆腐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而後,被告即依暱稱「新竹,配訊主管林侑瑞」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印出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上有偽造允立公司大小章)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見面,並向原告收取195萬元,且交付偽造之「允立公司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得手後,旋即依指示前往附近巷弄內找尋指定車輛,將款項交予該車輛右後座之人,藉此方式詐騙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允立公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294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3萬元,又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原聲明請求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則業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此部分之聲明,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被告有罪,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與暱稱「台灣雙葉行動加-淑儀」、「2。HP.派遣特訓-陳世凱」及「新竹,配訊主管林侑瑞」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95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95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5年4月6日(115年3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