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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莊千儀被 告 林偉綱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與訴外人蔡志勇(現由檢察官通緝中)、暱稱「白」、「客服系統」、「招財喵」及「福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起,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進口取得數十臺網路電話交換器等電信設備(下稱本案交換器設備),並負責架設及管理網路電話交換器轉接機房(下稱本案轉接機房),且於上開期間招募訴外人林惟竣(暱稱「梁山伯」)及林惟祥(暱稱「王子」,林惟竣、林惟祥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得人頭市話門號、安裝本案交換器設備及維護本案轉接機房之運作,其等運作模式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申辦市話每月可得若干租金為誘因,在社群網站刊登廣告或透過蔡志勇、林惟竣及訴外人田金琪(田金琪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曾弘沛、黃承恩及曾郡彥(曾弘沛、黃承恩、曾郡彥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介紹,吸引訴外人陸葆勳等人申辦市話門號,再由被告提供本案交換器設備予該等門號申登人,並指導其等將本案交換器設備安裝後開啟運行,迨正式運作後,被告即指揮該等門號申登人、林惟竣及林惟祥等人維護本案轉接機房順利運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利用網際網路遠端操控本案轉接機房所裝設本案交換器設備,再以本案交換器設備所插用該等門號以隱匿來電號碼之方式致電被害人而實施詐術。而被告即與蔡志勇、林惟竣、林惟祥、曾弘沛、田金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架設本案轉接機房,於114年7月1日利用被告所架設網路電話交換器插用陸葆勳所申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致電原告,假冒警察向原告佯稱伊涉入刑事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收受。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699號起訴後,則由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均有罪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30萬元,目前因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與蔡志勇、林惟竣、林惟祥、曾弘沛、田金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8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78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5年2月26日(115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