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子琴被 告 江冠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136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68元(原應納裁判費為72,168元,經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