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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被 告 吳維珠

陳添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