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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徐民冠被 告 吳宜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時許,與自稱為聚鑫投資開發公司成員,Line暱稱「王士凱」、「李芷軒Xua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夥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18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帳戶聯繫徐民冠,並邀請徐民冠加入Line暱稱「智慧金股」之群組,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前往「新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以操作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上公園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即依「李芷軒Xuan」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擬向原告行使並收取320萬元,足生損害於新陳公司、原告。嗣因原告未到場赴約,被告正欲離去時,其所搭乘之計程車為埋伏員警攔查,被告旋遭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雖然未收取320萬元,但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被騙160萬元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認加入收取320萬元詐欺集團並擔任收錢工作,但與原告面交當天,被告並未收到320萬元,也沒有收到原告交付16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簽約,把詐欺集團當成投資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3日23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上公園店收取320萬元之投資款項,因原告未前往,而在搭車離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系爭款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與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足見被告並未在上開時間收取系爭款項,難認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原告雖主張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逾160萬元損害,且被告積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意圖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在於被告有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分擔一部行為,然於被告實行取款行為之當日,並未造成原告損害,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參與原告被詐騙160萬元時與詐欺集團而有何等分擔行為,原告復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