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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林錦秀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被 告 林家康

林家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4,36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二人就其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點之約定,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0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應予撤銷。其中聲明㈠為確認之訴,原告欲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合計為560,000元,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0,000元。至於聲明㈡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計算表,執行債權合計為824,362元,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4,362元。而原告係以債權不存在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即824,362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4,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而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如主文二所示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請求項目 (115司執21062號請求之債權)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強制執行聲請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814,212元 1 利息 40萬7,106元 115年3月31日 115年6月29日 (91/365) 5% 5,075元 2 利息 40萬7,106元 115年3月31日 115年6月29日 (91/365) 5% 5,075元 小計 10,150元 合計 824,362元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