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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彭昱鈞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被 告 陳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23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58,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被繼承人彭文熙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迎薰南路147號3樓)建物及地下一層編號23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兩造並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嗣彭文熙於113年10月20日過世,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及車位與系爭租約。現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終止,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並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仍積欠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共8月)之租金共計76,000元(8月×12,000元-押租金2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積欠之租金76,000元,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屆至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給付不當得利每月12,000元及違約金每月12,000元,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彭文熙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出租人,於彭文熙死亡後已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租賃債權,惟被告於租期屆滿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系爭租約、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11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0、95、96、105至118、161頁),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57、1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6月30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㈡次按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2,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

於每月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之租約)。查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4年6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共積欠96,000元(12,000元×8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有114年2月27日、115年1月30日、115年4月17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則原告於以押租金2萬元抵充後,向被告請求未繳納之房租共計76,000元(96,000元-2萬元=7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各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6月30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合法權源,惟被告仍無權占有,且違約遲未返還,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參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及違約金12,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選擇合併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