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許岑陽被 告 長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帆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5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145元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