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張羽茗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張羽萱
張羽岑張雲春劉慧雅張家瑞張家鈞張森松賀家昌賀家宜賀家年張廷英張月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78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雲春、張家瑞、張家鈞、張森松、賀家昌、張廷英及張月美等7人(下合稱為張雲春等7人)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與訴外人周羽心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萬5406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欲確認並行使優先購買權,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二)兩造應簽訂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契約;(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2萬7703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載之交易價額即45萬5406元定之,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80元,則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190元,尚應補繳2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