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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徐劉蘭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雯

張瑜惠兼 被 告 張享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享珅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張享珅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享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7,086元,及其中5,482,376元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具狀追加被告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誠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瑋誠公司應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瑋誠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享珅給付之。㈡備位:張享珅應給付原告7,127,086元,及其中5,482,376元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200頁);原告前開變更之聲明均源自同一借款行為所衍生之紛爭,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瑋誠公司前經臺中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5、117、119至129頁),揆諸前開規定,瑋誠公司於解散後自各應以全體董事即張享珅、張瑜惠、張惠雯為清算人,併此敘明。

三、瑋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瑋誠公司因興建建案資金周轉不靈而陸續向伊借款,伊等於105年10月8日簽立借款償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結算借款金額為940萬元,並由張享珅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張享珅另經伊同意就前開借款債務其中5,482,376元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並願給付伊自105年11月起以每月0.5分計息(年息6%)之利息;及約定將登記在張享珅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李順良即李竟壕(下稱李順良)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結算剩餘款項用以清償瑋誠公司之債務,伊等則於105年11月4日再簽立「豐悅A棟暫定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系爭建物出售後,原告僅受償本金150萬元,尚餘借款債權790萬元未受償。爰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先位請求瑋誠公司應給付790萬元本息,及張享珅應負保證人責任;如先位無理由,始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張享珅給付前開承擔債務之本息,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㈡先、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張享珅則以: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建物出售後清償

原告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瑋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原告及張享珅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瑋誠公司因興建建案資金周轉不靈而陸續向原告借款940萬元

,並由張享珅擔任保證人,三方並於105年10月8日簽有系爭承諾書,並由訴外人邱麗君、李順良擔任見證人。

⒉嗣張享珅經原告同意承擔瑋誠公司之債務(被告爭執承擔債

務之金額),並與原告約定自105年11月起以每月0.5分計息(年息6 %),且以於登記在張享珅其他債權人即李順良名下之系爭建物出售結算剩餘款項用以清償瑋誠公司之債務,兩造及李竟壕並於105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邱麗君擔任見證人。

⒊原告有取得發票日111年5月26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並兌現,抵扣對瑋誠公司之債務。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如先位無

理由,則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272條、739條、第745條定有明文。查瑋誠公司向原告借款940萬元,並由張享珅擔任該筆940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且已簽立系爭承諾書,嗣原告已獲償150萬元受償前開債務之本金,業據原告及張享珅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而瑋誠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瑋誠公司尚有79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而張享珅既為瑋誠公司該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則於原告對瑋誠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自得拒絕清償,但仍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瑋誠公司應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如對瑋誠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享珅給付,即屬有據。

㈡至張享珅固以前詞抗辯,並以證人邱麗君證述:我記得原告

、張享珅跟李順良約在我家簽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內容大概是系爭建物過戶到李順良名下,李順良把系爭建物賣掉後要給原告300萬元,等於清償瑋誠公司對原告的債務,李順良也有借錢給瑋誠公司,系爭建物就是賣掉去還瑋誠公司對李順良跟原告的債務,至於李順良最後有沒有把300萬元給原告我不清楚,反正系爭建物賣掉後,兩造債務就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及證人李順良證述:我也有借錢給張享珅,瑋誠公司要倒閉前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當時出於好意,覺得系爭建物賣掉之後扣除我對張享珅的債權後還有差額可以讓張享珅還給原告,才會擬這兩份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之後系爭建物買賣的差額有給原告,原告實收150萬元,但原告有請第三者出面跟我要另外的150萬元,另外的150萬元就是給出面收款的人,我無法說出該人的名字,反正作帳是300萬元,並沒有系爭建物賣掉後,兩造債務就終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為證。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證人邱麗君並未知悉原告是否後續確有收受300萬元乙事,另證人李順良則稱其中150萬元係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無法說明該人如何取得,自難認原告尚有再收受150萬元之事實,故張享珅所辯實際上有清償300萬元乙情,尚無可採。至原告是否在以系爭建物出賣之價金取償後,即清償其對被告之全部債務乙節,證人邱麗君與李順良所證顯有歧異,且證人邱麗君前開證述內容既未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並與協議書所載價金僅「支付部份債務」(即清償部分債務之意)等文字顯有不符,故證人邱麗君此部分證述,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請求瑋誠公司應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瑋誠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享珅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且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對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張享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