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逸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被 告 錢克俊
錢克偉
錢克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錢宗英或錢周梅蘭所遺就於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4年4月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錢**、錢**就上揭聲明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卷15頁),嗣於115年5月20日變更聲明: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錢周梅蘭所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4年4月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錢周梅蘭所遺如附表二之存款、保證金、飾金、美金債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錢克偉、錢克敏就上揭聲明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卷165頁)核原告所為係追加、變更原訴,均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錢克俊經合法通知,渠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錢克俊已取得債權憑證,錢克俊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40,89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產,本為被繼承人錢周梅蘭所有,被告三人均為錢周梅蘭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上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錢克俊為規避原告銀行追討債務,竟於113年12月16日與其餘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協議分割為被告錢克偉、錢克敏共有,其中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錢克偉、錢克敏。被告錢克俊所為的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錢周梅蘭所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4年4月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錢周梅蘭所遺如附表二之存款、保證金、飾金、美金債權於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錢克偉、錢克敏就上揭聲明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參加人凱基銀行取得對被告錢克俊之債權憑證,故參加訴訟。事實、聲明均同原告所述。
肆、被告錢克敏辯稱:被告錢克俊於112年10月間已中風半癱,沒有收入且全靠家人扶養,當時其在大陸,因疫情管制沒有回來,兄弟也負擔了百萬元之醫療費用。錢克俊於113年3月份回台灣時,沒收入,全由家人扶養,後來其等媽媽過世,協議分割遺產時考量要照顧中風的錢克俊,所以把遺產分配到錢克偉與錢克敏名下,因錢克俊因中風需請外傭,每個月3萬元。被告錢克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他現在無法還錢。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錢克俊、錢克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參加人凱基銀行均為被告錢克俊之債權人,原告、參加人均取得債權憑證。另被告等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錢周梅蘭於113年10月16日去世,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錢周梅蘭之遺產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錢克俊及被告並協議遺產分割如附表三等情,有101年度司執字第22275號債權憑證(卷25-31頁)、96年度執字第15983號債權憑證(卷197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卷33-41頁)、法院查詢拋棄繼承通知函(卷43頁)、被告錢克俊戶籍謄本(卷45頁)、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卷125-137頁)、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件(卷141-156頁)等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得訴求撤銷,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惟分割遺產時,繼承人間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意願、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否預先分配財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各繼承人之經濟程度、對家庭之貢獻等因素,以調整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多寡。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扶養之情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之意思,應認此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又債權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應就債務人、受益人於行為時、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未舉證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錢克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討,乃與錢克偉、錢克敏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登記予錢克偉、錢克敏,由錢克偉、錢克敏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原告求償困難,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為被告錢克敏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惟查: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倘若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考量彼此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由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多者分配較多遺產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少者分配較少遺產比例或未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者即不受分配遺產,乃屬繼承人間依其等實際上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考量有負擔扶養義務者對未負擔扶養者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及未負擔扶養義務者負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而權衡就各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互為找補分配,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實係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即非屬無償行為。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核被繼承人錢周梅蘭之遺產詳附表三所示遺產欄所示,
而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如附表三協議遺產欄所示,是被告錢克俊就其母親錢周梅蘭之遺產係有分配現金,並非完全無償。又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錢克俊出生於00年0月00日,為戶長,並無配偶(詳卷第95頁戶籍謄本),是被告錢克偉稱錢克俊生病後由其他兄弟即被告錢克偉、錢克敏出資照顧方有如上協議遺產分割,將現金分配給錢克偉、錢克敏以便給付長照費用等情,與被告錢克俊之生活現實狀況相符,應堪採信。顯證被告對於其等母親錢周梅蘭之遺產協議,是出自經濟現實考量,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說明,係屬繼承人依其對被繼承人所盡扶養義務、家庭經濟、兄弟老年長照負擔之程度,就自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互為找補分配,而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並非無償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錢克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錢克偉、錢克敏為無償行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錢克俊與錢克偉、錢克敏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承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錢克俊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將附表一、附表二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錢克偉、錢克敏為無償行為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其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錢周梅蘭所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4年4月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錢周梅蘭所遺如附表二之存款、保證金、飾金、美金債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錢克偉、錢克敏就上揭聲明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一:請求撤銷標的(不動產、卷125頁、131頁)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苗栗縣苗栗市維祥段維祥小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350-15地號土地 93.00 1/1 2 房屋 3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1.42 1/1
附表二:請求撤銷標的(存款、保證金、飾金、美金、卷171頁)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現值 錢克俊之應繼分比例 1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800,000元 3分之1 2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400,000元 3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700,000元 4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400,000元 5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133,235元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 67元 7 中華郵政公司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 61元 8 中華郵政公司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000000 1,537,307元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保管箱-保證金 360元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保管箱-飾金 800,750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保管箱-美金 321元附表三被告協議遺產分割編號 遺產項目 協議繼承者 備註 1 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93.00㎡、持分:全、核定價額:1,618,200元) 由錢克偉、錢克敏繼承各1/2 2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持分:全、核定價額:74,700元) 由錢克偉、錢克敏繼承各1/2 3 存款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核定價額:800,000元) 如第10項所載 4 存款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核定價額:400,000元) 如第10項所載 5 存款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核定價額:700,000元) 如第10項所載 6 存款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核定價額:400,000元) 如第10項所載 7 存款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核定價額:133,235元) 如第10項所載 8 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67元) 如第10項所載 9 存款中華郵政公司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核定價額:61元) 如第10項所載 10 存款中華郵政公司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1,537,307元) 第3至第10項存款總額共3,970,670元,由錢克俊繼承60,128元、錢克偉、錢克敏各繼承1,355,271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保管箱-保證金(核定價額:360元) 由錢克俊繼承全部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保管箱-飾金(核定價額:800,750元) 由錢克偉、錢克敏各繼承1/2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保管箱-美金(核定價額:321元) 由錢克俊繼承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