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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黃閎睿訴訟代理人 林湘涵被 告 李政勝

陳盈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政勝於民國109年間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下稱通霄分行)申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前開借貸關係之擔保人。嗣被告李政勝因無法償還上開款項,遂央請原告代向通霄分行清償前開借款剩餘本金364萬元,經原告如數清償後,被告李政勝與原告就前開清償數額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李政勝應就上開代償款364萬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129年3月21日止,分作182期,按月返還2萬元予原告,且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李政勝之配偶即被告陳盈吟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㈡、詎料,被告李政勝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後,自第一期款起即未如期給付款項,僅先後於114年4月18日、同年5月21日分別還款5,000元、1萬5,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362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渠等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存單查詢單、變更條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息收據、存摺類存款憑條、定期存單歸戶查詢單、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憑(院卷第25至17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等情為真。又被告李政勝除於114年4月18日、同年5月21日分別清償5,000元、15,000元予原告外,原告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對被告李政勝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另獲償6萬元,迄今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為356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本金356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