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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田佳芸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陳可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伊前於民國114年2月16日返家時,未注意關閉社區大樓出入口鐵門,詎被告竟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光管委會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公然以暱稱「可鈞」對伊以:「沒品」、「沒帶眼出門」、「厚臉皮」、「靠北」、「以前大家都說鐵門沒關一定是你們,就你們臉最厚」等語辱罵伊;嗣伊於114年2月18日間見社區大樓鐵門有未關閉之情形,乃於系爭群組澄清非伊所為,又遭被告於群組中以「帶點腦出門」、「針(應為「睜」之誤)眼說瞎話」、「靠北你以後才叫人下去關 不是白目是什麼」等侮辱性言詞辱罵。被告前開言論造成伊在系爭社區住戶之評價受貶損,名譽權受損,引發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將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勝訴啟事,刊載於系爭群組;㈢第㈠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未設有保全,為維護社區安全,住戶均有隨手將社區鐵門關閉之義務;然原告居住於系爭社區中,多次未將社區鐵門關上,亦據其他住戶見聞,住戶間為社區和諧,以往僅是在系爭群組中以文字提醒,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迄至114年2月16日,伊恰好遇原告一家駕車返回系爭社區,明知社區鐵門沒關上,逕轉身離去,伊乃在系爭群組中指責原告,此基於社區安全維護即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縱使原告有所不快,亦未損害其名譽權。再者,原告於114年2月18日突在系爭群組中上傳社區鐵門未關上之照片並標記伊稱:「有人沒關門歐,先跟您說不是我家」等語,伊認為前次在群組中指責原告係因伊親眼見原告未關門,照片所示未關上之鐵門為何住戶所為伊不知悉,認原告故意挑釁才稱原告應帶腦子出門,亦清楚表示非針對原告,而是針對事情,亦係基於社區安全維護之評論,未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自身精神疾患跟伊前開評論無涉,不得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判斷,主要在於言論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及受領言論人之理解。事實為一定具體之過程或事態,是否屬實,得以證明,其表述內容越細節、明確、可認知者,越得認定具可證明性,可認係事實陳述。關於事實陳述,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非不法。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不應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認定侵害名譽權。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於系爭群組中之暱稱各為

「chiun」(原告)、「可鈞」(被告);而原告於114年2月16日進入系爭社區後確有未將社區鐵門關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系爭群組於114年2月16日兩造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先稱「@chiun你們可以有品一點好嗎,最後進來,大門都不用關的嗎」等語,經原告道歉並解釋原因後,被告復稱「不找原因人就跑 還有理由說 沒品就有理是嗎」,再經原告表示已請其配偶下樓關門,被告則稱「我已關了,還指望你們勒,沒帶眼出門的都這樣說」、「不關門真的蠻沒品的啊」、「不關門還想怪別人嗎」,原告則轉提及被告前曾使非住戶進入系爭群組乙事稱「我覺得也蠻沒品的」,復據被告反斥其「別講不過別人就搬舊事,我搬舊事出來 你老公已經不能退群組了 該不會是你要退」、「我都照是(應為「實」之誤)說,沒帶眼就沒帶眼,沒有品就沒有品,哪來這麼多厚臉皮的好意思怪別人」,原告則再以「您是不是也喝酒啊,是您一直說我們家忘記關門很沒品,我家要下去關門,你說你關了…我家跟前住戶的事情您不用操心」,被告則再回以「要等人靠北你們才會想去關門真的覺得你很好笑,臉皮可以厚到無視大家,所以以前大家都說鐵門沒關一定是你們啦就你們臉最厚」、「因為我當場看到啊 別人沒看到怎麼靠北臉皮厚的你們」、「下次再看到,我還是要把厚臉皮打穿」等語;而綜觀上開對話之脈絡,可見被告針對原告未將社區大門關閉乙情,認其所為可能造成社區安全漏洞,屬自私行為,不符合一般住戶水準,乃出言「沒品」、「沒帶眼出門」、「厚臉皮」等語,該等陳述均為其主觀之意見表達及評論,且被告確有親見原告未將鐵門關上,故其所稱「所以以前大家都說鐵門沒關一定是你們啦就你們臉最厚」,亦難認係屬虛構杜撰事實,而被告所為之言論均係基於以鐵門未隨手關上涉及社區安全之公共利益出發,為可受公評之事,聽聞之人當可本於對客觀事實之認知而有所評斷,雖其中夾雜被告之主觀評論,然依言論內容,衡諸當時現場狀況、被告言行及兩造爭執之情形,尚屬對於社區事項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難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至原告所指「靠北」等語,綜據前開對話,亦僅係被告對話時用以描述「指正」動詞之陳述,亦顯無辱罵原告之意。

㈢再查,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在系爭群組中上傳社區鐵門未關

上之照片並標記被告稱:「有人沒關門歐,先跟您說不是我家」,被告乃回應:「帶點腦出門好嗎,你都沒看到是誰了,跟我說有用嗎」,原告嗣表示前次係因疏忽而未關門,被告乃表示「你那不是疏忽,是針(應為「睜」之誤)眼說瞎話」、「靠北你以後才叫人下去關,不是白目是什麼」等語,有該日對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本次對話前後文觀之,仍係延續兩造於114年2月16日對話所涉住戶未將社區大門關閉乙事,而該對話係因原告先標註被告欲澄清並非每次都係原告未關門,被告認原告不須特別向其澄清,認為其邏輯思考不當,乃稱請原告「帶腦出門」,並延續前次對話繼以指正原告確有未隨手將社區鐵門關閉之情形,審酌被告發表該言論之時空環境、兩造地位及關係等客觀條件,猶未逸脫社區成員對於社區公共事務議題之意見表達,依其個人主觀的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達之範疇,亦難逕認前揭言論係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對於此等兼具事實性與評價性意涵之言論,自應予較高度之容忍空間,是依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斟酌後,應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㈣從而,被告於114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在系爭群組之言論

,核其文義及表達方式,結合行為態樣、前後脈絡、時空環境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依比例原則衡量,均難遽認在客觀上具有不法性,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