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怡睿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被 告 黃金國訴訟代理人 黃珩瑋被 告 黃金斌
黃秋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被代位人 黃琇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黃琇渼與被告黃金國、被告黃金斌、被告黃秋滿公同共有其等被繼承人黃興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為陳芳偉;其後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怡睿,有原告所提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已由陳怡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黃琇渼(下稱被代位人黃琇渼)向被告黃金國、黃金斌、黃秋滿等3人(下稱黃金國等3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黃興福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黃琇渼列為共同被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代位人黃琇渼及被告黃金國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興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另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遺產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或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法條規定,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黃興福於105年7月4日死亡,渠所遺留之遺產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興福之遺產既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3筆土地、1筆房屋及4筆存款無訛,從而,原告以上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當於法相合。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琇渼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3月8日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被代位人之父親黃興福於105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渠子女為被代位人黃琇渼、被告黃金國等3人及訴外人黃仁香,然黃仁香已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52號准予備查,是被代位人黃琇渼、被告黃金國等3人均仍為黃興福之繼承人,並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又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代位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執行取償,是為保全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黃金國乃以:不論被告是否同意,系爭債務若無法還款,系爭遺產仍會遭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金斌、黃秋滿等2人則均以:系爭債務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原告已有陸續因強制執行而受償部分金額,今被代位人仍有意就其中之50萬元債務為清償,以保留系爭遺產之完整性,希望原告能同意此清償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處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房屋之謄本暨異動索引、黃興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52號公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興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且被告黃金國等3人對此亦均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而查,原告主張伊對被代位人存有系爭債權,而被代位人與被告黃金國等3人均為黃興福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黃興福遺有之系爭遺產,迄未有經協議分割之事,亦未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黃琇渼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存款部分,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代位人黃琇渼與被告黃金國等3人就其等公同共有黃興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係欲供原告日後對被代位人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為執行之目的所為,就被告以言,應認屬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命由原告全部負擔,當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興福之系爭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公同共有)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公同共有)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57/927(公同共有) 4 房屋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房屋 1/1(公同共有)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46,149元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00,000元 7 存款 頭份市農會活期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74,366元 8 存款 郵政儲金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6,079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黃琇渼 1/4 2 黃金國 1/4 3 黃金斌 1/4 4 黃秋滿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