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張志明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被 告 劉宗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訴外人廖煥國、郭巨喬、傅港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煥國因故知悉原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放有鉅款,便夥同被告及訴外人郭巨喬、傅港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時42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煥國、郭巨喬、傅港琨至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與富強一街路口旁,由郭巨喬、傅港琨先下車竊得訴外人莊貿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2頂,再由郭巨喬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傅港琨沿途找尋系爭車輛,被告及廖煥國則前往同縣市后庄國小等待接應。嗣郭巨喬、傅港琨於同日1時50分許,在同縣市○○路00號前尋得系爭車輛,由郭巨喬持石頭敲破系爭車輛右後車窗玻璃後,伸手入內竊取原告所有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黑色手提包1個,傅港琨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由傅港琨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郭巨喬至同縣市○○街00巷00號對面棄置竊得機車及安全帽,其等再步行至后庄國小與被告及廖煥國會合,嗣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煥國、郭巨喬、傅港琨離去,郭巨喬並將竊得之180萬元交付廖煥國分贓,郭巨喬分得30萬元、傅港琨分得60萬元、劉宗和分得5萬元,其餘85萬元則由廖煥國分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廖煥國、郭巨喬、傅港琨(下稱廖煥國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各判決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廖煥國等3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查,廖煥國等3人就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80萬元本息確定,有本院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原告均未獲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任何清償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廖煥國等3人連帶賠償180萬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廖煥國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