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被 告 涂月娥
陳永煜
陳清榕被代位人即受告知訴訟人 陳永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陳永朗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逢禎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涂月娥、陳永煜、陳清榕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代位人陳永朗(下稱陳永朗)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逢禎(下稱陳逢禎)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具狀更正為:陳永朗及被告等應就陳逢禎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77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陳永朗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3,790元之本息未為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可稽。陳永朗與被告等人於113年3月8日繼承陳逢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陳永朗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8條、第830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永朗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陳永朗及被告等應就陳逢禎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85至115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5年5月25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52054770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5年6月22日苗稅房密字第115301567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69至71頁)。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陳永朗經本院告知訴訟及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43頁公示送達證書),亦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陳永朗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現仍為公同共有),陳永朗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1、97至115頁)。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陳永朗顯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又陳永朗除附表一之公同共有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113年所得為54,071元、114年所得為186,402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是陳永朗於113年雖有所得54,071元、114年雖有所得186,402元,然扣除其生活費用後,已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163,790元本息,足認陳永朗已有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情事,是陳永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永隆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陳永朗及被告等應就陳逢禎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本件原告係代位陳永朗提起本件訴訟,故陳永朗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
不動產:編號 被繼承人陳逢禎之遺產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4.37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房屋 總面積124.2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71平方公尺、平台面積5.71平方公尺 全部動產:被繼承人陳逢禎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名 稱 金 額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757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公館郵局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23元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新臺幣35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涂月娥 4分之1 2 陳永朗 4分之1 3 陳永煜 4分之1 4 陳清榕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