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林雅嫻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葉芷羽律師被 告 崔淑玲
李偉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6日委任被告崔淑玲,出售原告名下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暨坐落其上同段4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光復路房地)予訴外人陳威廷,所得價金於扣除代書費及相關費用後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687,133元,並分別存入原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日盛帳戶)。惟嗣後被告崔淑玲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從上開二帳戶陸續提領共3,346,090元,作為其個人投資用途;復於110年11月2日以借資名義要求原告自日盛帳戶匯款45,000元至被告崔淑玲之個人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3,391,090元之損害。原告業已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另案訴請被告崔淑玲應給付上開損害。
㈡、被告崔淑玲及其子即被告李偉豪均明知上情,詎料,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於113年10月19日將被告崔淑玲名下之竹南鎮公義段2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8),暨坐落其上同段3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竹南鎮佳興里23鄰環市路○段0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偉豪,並於113年11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原告上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崔淑玲所有。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
及於113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偉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崔淑玲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光復路房地並非為原告所有:被告崔淑玲與原告之祖父林永田於97年間相識後,進而共同居住生活;林永田於109年間因病而數度住院,直至111年1月間經林永田之家屬將其接回家照顧前,均由被告崔淑玲負責照顧。嗣林永田於104年間出資購入系爭光復路房地後,將該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仍由林永田、被告崔淑玲保管所有權狀,同時由林永田委請被告崔淑玲出租他人,所得租金則供作林永田、被告崔淑玲共同生活費用,該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等相關稅費,亦均由林永田繳納。
㈡、系爭一銀、日盛等帳戶之款項,均為林永田出售系爭光復路房地所得,為林永田所有:
於110年1月間,為支應日益龐大之醫療、聘僱外籍看護及林永田與被告崔淑玲日常生活費用,林永田遂決定出售系爭光復路房地,並由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出具授權書,委請被告崔淑玲與仲介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待尋得買方後,再由原告與被告崔淑玲共同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光復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另被告崔淑玲同時偕同原告申設系爭一銀帳戶,以供出售系爭光復路房地所得價金匯入該帳戶,並由林永田、被告崔淑玲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便於提領該帳戶内之金錢供生活使用。又因林水田決定將出售系爭光復路房地之部分價金轉投資股市,並由被告崔淑玲操作,遂由被告崔淑玲攜同原告申設系爭日盛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則交由被告崔淑玲保管及使用,再由被告崔淑玲將系爭一銀帳戶内之部分款項轉匯至系爭日盛銀帳戶。
㈢、原告、被告崔淑玲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前固以被告崔淑玲未經其同意,自行從上開二帳戶陸續提領共3,346,090元,作為其個人投資用途;復於110年11月2日以借資名義要求原告自系爭日盛帳戶匯款45,000元至被告崔淑玲之個人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3,391,090元損害為由,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8條等規定,另案訴請被告崔淑玲給付3,391,090元,惟經本院審理後,以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開訴訟 (下稱系爭前案)。足認原告、被告崔淑玲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損及其債權為由,請求撤銷該等行為及回復登記,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償權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崔淑玲未經其同意,自行由原告之一銀帳戶、日盛帳戶提領共3,346,090元,復於110年11月2日以借資名義要求原告自日盛帳戶匯款45,000元至被告崔淑玲之個人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3,391,090元之損害,故原告對被告崔淑玲存有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債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光復路房地並非為原告所有:觀諸證人即林永田之女林雪琴於系爭前案到庭後證述:被告崔淑玲與林永田共同居住生活,林永田生病前都是被告崔淑玲照顧,林永田生病後期亦僅由被告崔淑玲獨力照顧,若被告崔淑玲照顧不來時,會找我協助,林永田其餘子女則都沒有來照顧;林永田將不動產登記在孫子、孫女名下,但林永田生病如需用錢時,是否要處分不動產的決定權在林永田;系爭光復路房地所有權狀是由林永田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水電費也都是由林永田繳納,這些都是林永田親自跟我說的,另系爭光復路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也是由林永田出租及取得租金,並由被告崔淑玲負責房屋的出租、接洽等情(見系爭前案院二卷第14至15、18至19頁),佐以系爭光復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及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印章等重要文件,均係由林永田及被告崔淑玲保管,迄至林永田之家屬於111年1月間將林永田接返之際,被告崔淑玲始併同交還該等文件予原告之胞弟林楷晏一節,除有系爭前案卷附字據乙紙可參外(見系爭前案院一卷第167頁),復經證人林楷晏於該案證述在卷(見系爭前案院二卷第23頁),此核與證人林雪琴上開證述:系爭光復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林永田保管,及由被告崔淑玲負責出租房地、租金收益供林永田使用等內容,大致相符。而參諸證人林雪琴與原告間為血緣關係,衡情自無偏頗被告而虛偽證述之理,故證人林雪琴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職是,系爭光復路房地經林永田出資購得後,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上既仍係由林永田保管該房地所有權狀而可自行決定處分,復係由林永田收益及負擔相關稅捐,堪足認定林永田將該房地登記至原告名下,僅係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而無將該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否則焉有於將房地贈與後,猶自行繳納稅捐負擔、收益及保有處分權之理。故被告辯稱:原告僅為系爭光復路房地之出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一節,應屬有據。
㈡、系爭一銀、日盛等帳戶內之款項非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崔淑玲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林永田於將各該不動產登記至孫輩名下後,不乏以被告崔淑
玲、林雪琴為權利人而辦理預告登記,此有系爭前案卷附林永田登記於其孫林楷育名下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可參(見系爭前案院一卷第378至390頁);而林永田事後欲出售各該不動產時,亦均係由被告崔淑玲陪同各孫輩先行申設銀行帳戶,以供賣得價金匯入,同時由被告崔淑玲保管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情,復經證人林楷晏於系爭前案到庭證述明確(見系爭前案院二卷第23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亦大致相符。基此,系爭一銀帳戶既係專供系爭光復路房地出售款匯入用途,則該帳戶內款項自屬系爭光復路房地所有權人林永田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職是,原告以被告崔淑玲擅自領取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其對被告崔淑玲存有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債權,自非可採。
⒉另系爭日盛帳戶內款項,係被告崔淑玲於110年2月26日自系
爭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而來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狀自承在案(見系爭前案院一卷第17頁),再佐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亦自承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係由被告崔淑玲保管一節,足認系爭日盛帳戶內款項仍屬出售系爭光復路房地所得款項,而屬林永田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又原告既已經由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方式,授權林永田及同居人即被告崔淑玲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崔淑玲自該帳戶內提領屬林永田之款項,自難認係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對被告崔淑玲存有債權45,000元,亦均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崔淑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已損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崔淑玲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