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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被 告 葉旭祖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凡即葉育修即諾曼精品西服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70,60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葉凡即葉育修即諾曼精品西服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凡即葉育修即諾曼精品西服店(下稱葉凡)於民國109年9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雙方約定自109年10月4日起至115年9月4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原告11,591元,如有遲延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前開車輛則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予原告。詎葉凡繳款至112年10月4日(第25期)即發生遲延情況,因葉凡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上開動產擔保物車輛至今尚未尋獲,無法拍賣受償,葉凡尚積欠本金470,608元未清償。被告係葉凡之法定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葉凡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葉凡繼承系統表、葉凡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卷第19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4號抛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葉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0,608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