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葉雪瑩訴訟代理人 阮炯堯被 告 蘇冠宇訴訟代理人 蘇原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刑事附民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游竣鴻於民國112至113年間加入Telegram暱稱「富貴」、「黑豹」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游竣鴻負責擔任「車手」,被告則負責取簿並監控游竣鴻收款。本案集團於113年3月間起,由集團成員佯稱為銀行行員、刑警、檢察官,對原告誆稱:原告所使用之帳戶有問題、必須監管其帳戶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2日下午將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阮義男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共5張(詳附表一編號1至5)、存摺4本放置在原告住處門口信箱內,隨即於同日晚間遭本案集團指定之人取走。本案集團詐得原告所交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後,被告、游竣鴻另與本案集團內成員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之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至21日間,再佯稱為法官身分,向原告誆稱:其提款卡被假的警察扣押,必須另外申請提款卡交付監管等語,原告陷於錯誤,重行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5各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後,於113年4月22日,將系爭提款卡放在其住處門口信箱,被告依集團上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取走系爭提款卡後,即將系爭提款卡交予游竣鴻並監控游竣鴻領款,游竣鴻即於113年4月23日、24日,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提領情形、金額如附表二至五、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並由被告將款項交回予集團上手,另有部分款項由集團內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提領(提領情形、金額如附表六編號4至20所示)後交回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及阮義男因此受有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損害共195萬元,而阮義男嗣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家境清寒,請考量被告是被指派且多數領取款項已繳給上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25頁;本院卷第83頁),被告前揭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刑案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本案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系爭
提款卡放置本案集團成員指示處所,由被告前往領取後轉交游竣鴻及不詳車手分別提領款項,並經被告監控游竣鴻領款後由被告將款項交回予本案集團上手,上開不詳車手所提領款項則另交回予本案集團上手,致原告及阮義男因此受有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損害共195萬元。是被告與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阮義男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阮義男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阮義男已轉讓本件債權予原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4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登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阮義男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葉雪瑩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雪瑩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阮義男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葉雪瑩附表二:
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葉雪瑩)編號 提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提領金額) 地點 提領車手 1 113年4月23日14時55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游峻鴻 2 113年4月23日14時56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游峻鴻 3 113年4月23日14時57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游峻鴻 4 113年4月24日11時15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游峻鴻 5 113年4月24日11時16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游峻鴻附表三:
帳號:000-00000000000(申登人阮義男)編號 提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提領金額) 地點 提領車手 1 113年4月23日13時5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游峻鴻 2 113年4月23日14時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游峻鴻 3 113年4月23日14時1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游峻鴻 4 113年4月24日10時52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游峻鴻 5 113年4月24日10時5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游峻鴻附表四:
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葉雪瑩)編號 提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提領金額) 地點 提領車手 1 113年4月23日11時38分 (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 游峻鴻 2 113年4月23日11時40分 (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 游峻鴻 3 113年4月23日11時41分 (3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 游峻鴻 4 113年4月24日12時41分 (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南門路郵局) 游峻鴻 5 113年4月24日12時42分 (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南門路郵局) 游峻鴻 6 113年4月24日12時43分 (3萬元) 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南門路郵局) 游峻鴻附表五:
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阮義男)編號 提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提領金額) 地點 提領車手 1 113年4月23日12時50分 (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 游峻鴻 2 113年4月23日12時51分 (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 游峻鴻 3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 (3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 游峻鴻 4 113年4月23日12時4分 (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南門路郵局) 游峻鴻 5 113年4月24日12時5分 (6萬元) 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南門路郵局) 游峻鴻 6 113年4月24日12時6分 (3萬元) 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南門路郵局) 游峻鴻附表六:
帳號:000-00000000000(申登人葉雪瑩)編號 提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提領金額) 地點 提領車手 1 113年4月23日15時20分 (5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游峻鴻 2 113年4月23日15時21分 (5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游峻鴻 3 113年4月23日15時22分 (5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游峻鴻 4 113年4月24日17時13分 (5萬元) 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5 113年4月24日17時14分 (5萬元) 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6 113年4月24日17時16分 (5萬元) 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7 113年4月25日(5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8 113年4月25日(5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9 113年4月25日(5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10 113年4月26日(5萬元) 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11 113年4月26日(5萬元) 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12 113年4月26日(5萬元) 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13 113年4月27日(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14 113年4月27日(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15 113年4月27日(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16 113年4月27日(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17 113年4月27日(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18 113年4月27日(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19 113年4月27日(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 20 113年4月27日(1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與上述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車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