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姜家棟被 告 陳宥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43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1,97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