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謝宇森被 告 張曉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張曉峰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弘力所遺之如附表所示財產,以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9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僅聲明「被代位人張曉峰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弘力(原名張希堂)所遺之如附表所示財產應予分割」(本院卷第13頁)。原告嗣於114年8月15日以民事起訴更正狀(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下稱更正狀)將聲明調整為「張曉峰與被告就張弘力所遺之如附表所示財產,按應繼分比例(被告、張曉峰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應僅為對所主張分割方法為事實上之補充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應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被告就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5年1月14日及115年1月12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275、277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8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曉峰積欠伊債務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伊業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3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張弘力為張曉峰、被告、訴外人張逸軒之父,張弘力於89年9月8日死亡後,現存有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但因張逸軒已拋棄繼承,故由被告、張曉峰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二分之一,且被告、張曉峰間就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情事。張曉峰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系爭遺產並用之償還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目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張曉峰、被告就張弘力所遺之系爭遺產,以附表「原告聲明」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清楚。其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再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為張曉峰之債權人且系爭債務尚未受清償,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39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按。又依卷附張弘力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07頁)、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209頁)、本院苗院潔少家字第1144400353號函(本院卷第20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23、124頁)、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21至233頁)、張曉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卷)、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於限閱資料)之記載,張弘力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但因張逸軒拋棄繼承,是由被告、張曉峰均分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張曉峰於112年、113年間收入不多,名下除系爭遺產,別無其他財產。
再依現存事證未見系爭遺產存在禁止分割情事,是張曉峰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目的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分割方法:
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可避免倘僅部分繼承人受原物分配,恐有違其他繼承人意願等問題,更有利於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及原告將來對張曉峰行使權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張曉峰、被告以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乃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另依卷附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21至233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5至270頁)之記載,與本院職權調取及核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65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之結果,系爭遺產固已為張弘力之債權人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2月24日苗院美105司執字第3265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目前尚未塗銷;以及張弘力生前以自己為債務人而讓訴外人蕭勇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於其上,蕭勇助嗣將前揭抵押權轉讓訴外人林智輝,目前仍存續中。然因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會消滅張曉峰及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未改變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張曉峰共有之狀態,是應無礙執行效果,與不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定抵押權移存於特定部分問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明白。
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張曉峰、被告同蒙其利,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張曉峰、被告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被繼承人張弘力〈民國89年9月8日死亡〉之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聲明 分割方法 1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0000分之一0七0)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 代位人各二分之一)分割 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 代位人各二分之一)分割 為分別共有。 2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七分之一)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 代位人各二分之一)分割 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 代位人各二分之一)分割 為分別共有。 3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路000巷00號;總面積108.03平方公尺;一層40.48平方公尺、二層21.43平方公尺、三層40.4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5.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之陽台面積1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共有部分:苗栗縣○○鄉○○段000○號,面積2,33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0000分之一八二)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 代位人各二分之一)分割 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 代位人各二分之一)分割 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