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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李雲信被 告 林偉綱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與蔡志勇、暱稱「白」、「客服系統」、「招財喵」、「福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起,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進口取得數十臺網路電話交換器等電信設備(下稱本案交換器設備),並負責架設及管理申請登記陸葆勳、邱世斌等20人之網路電話交換器轉接機房(下稱本案轉接機房),且於上開期間招募林惟竣(暱稱「梁山伯」)、林惟祥(暱稱「王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得人頭市話門號、安裝本案交換器設備及維護本案轉接機房之運作,其等運作模式如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申辦市話每月可得若干租金為誘因,在社群網站刊登廣告或透過蔡志勇、林惟竣、田金琪、曾弘沛、黃承恩、曾郡彥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介紹,吸引陸葆勳、邱世斌等20人申辦市話門號,再由被告提供本案交換器設備予陸葆勳、邱世斌等20人,並指導其等將本案交換器設備安裝於其等住處開啟運行,迨正式運作後,被告即指揮陸葆勳、邱世斌等20人、林惟竣、林惟祥維護本案轉接機房順利運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利用網際網路遠端操控本案轉接機房所裝設本案交換器設備,再以本案交換器設備所插用本案門號以隱匿來電號碼之方式致電被害人而實施詐術。

(二)被告與蔡志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某時起,利用被告所架設本案轉接機房,分別以陸葆勳、邱世斌申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致電原告,假冒警察向原告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將其陽信銀行帳戶、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各1個。復於同年月4日申請補發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於同年月8日交付其新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各1張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年月8日至25日,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12,000元。其後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我雖有提供本案交換器設備予陸葆勳、邱世斌裝設,並招募及指示林惟竣等人維護交換器設備之運作,但我也是被騙的,並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目前刑事部分上訴中。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被詐欺集團提領1,112,0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20頁)。及原告之警詢筆錄、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公務蕭永昌」、「林文忠」LINE個人頁面、雙向通聯紀錄、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5990839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99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五第17至19、27至29、31至41頁;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卷五第353至3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41至161頁)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也是被騙,並否認有詐欺之故意等語置辯。惟查:

1、陸葆勳、邱世斌等20人申辦市話及網路線路,並在其等住所安裝本案交換器設備連接上開線路開啟運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陸葆勳、邱世斌申設門號所插用之本案交換器設備實施詐騙原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卷一第200頁、卷二第267至268頁)。且經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惟竣、林惟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391頁至第406頁、刑事卷四第340頁至第40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七第445頁至第455頁)及證人陸葆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七第169至177頁)、邱世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見刑事卷四第141至163頁)。堪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網路電話交換器、召募管理人員、並安裝本案交換器設備及維護本案轉接機房之運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用。

2、證人邱世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蔡志勇經營烤蝦場員工,當初蔡志勇及被告說要使用市話,我於114年6月10日申請本件市話及網路線路,申辦完市話沒幾天,被告就到我家安裝黑色機器並插上市話電話線,並告知我不能擅自把電話線拔掉、不能斷線,並在設備運轉期間,曾打電話叫我重新把電話線拔掉再重插等語(見刑事卷四第142至147、161至162頁)。又被告亦不否認有提供本案交換器設備予證人使用(見刑事卷七第134頁)。可證證人邱世斌上開證述可採。再被告亦自承:其建立及編輯之「每日線路整理」、「帳」等GOOGLE試算表是我裝設網路電話交換器的人頭清冊;其上所載江育慈、陳文吉、李志遠、吳耿仲、周潤霖等門號均為我所引介及管理;我分工的部分就是找人頭,並將交換器寄出及後續有問題由其聯繫人頭門號申登人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0、149、373至376頁)。

由證人邱世斌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證人陸葆勳、邱世斌申設市話門號,及所裝設本案交換器設備係由被告負責架設,並於運行過程中,被告會指示其等以拔掉電話線重新插入本案交換器設備或更換交換器設備等方式排除障礙,以確保本案交換器之運行,益證被告確有安裝本案交換器設備及維護、管理本案轉接機房運作之行為。

3、被告就其架設及管理本案交換器設備之用途及目的,於警詢時供稱:因蔡志勇與行銷公司配合需要安裝節費器,要我幫忙尋找人頭申裝,我可從中抽取佣金,申裝後由蔡志勇他們透過後臺遠端操控使用;一開始蔡志勇是跟我說是行銷公司節費電話,後續林惟竣跟我說人頭出事之後,我去詢問他們才知道是供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行詐使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8頁)。再於偵查時陳稱:114年3、4月蔡志勇跟我說人頭安裝交換器是直銷公司要節稅,交換器的功能可以在手機上撥電話顯示為市話,並遮蔽原撥打號碼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76頁)。又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陳稱:最初蔡志勇先請我報關進口東西,114年2月過完年後,蔡志勇問我行銷公司配合做節費器有無適合人選,幫他辦電話,提供予行銷公司節費,我問為什麼行銷公司要使用網路電話交換器,蔡志勇說公司有外務或業務,需要跟客戶聯繫,因為手機撥打室內電話較貴,他們有軟體可以讓公司外務或業務、司機用手機遠端撥打市話給客戶;我不知道蔡志勇所稱行銷公司之名稱、所在位置、客戶名稱及該公司與客戶之關係等語(見刑事卷一第59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蔡志勇跟我說他們要做蝦皮,在大陸有開直播公司,要我幫他找認識的朋友申辦門號給蔡志勇使用,蔡志勇說幫他找人,他會給我錢;蔡志勇說大陸人無法在臺灣架設蝦皮,蝦皮要實名制,蔡志勇在大陸有開直播公司,大陸人要跟臺灣客戶聯繫,需要門號打給客戶推廣商品及售後服務;蔡志勇說因為大陸人要打電話給臺灣客戶,所以需要用到臺灣號碼,讓大陸那邊可以用大陸的網路打過來,再透過網路電話交換器後播出號碼會變成臺灣號碼;我不知道蔡志勇在大陸直播公司名稱、也不知道該公司賣什麼等語(見刑事卷七第129至131頁)。顯見被告就裝設本案交換器設備之目的,究係供「行銷公司節費」或「直銷公司節稅」或「直播公司推廣商品」,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一,且迄未能說明實際使用本案門號及本案交換器設備之人(或公司)之真實姓名及聯繫地址,以供核實,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又被告所管理之門號數量高達40支、裝機位置遍佈新竹、苗栗、臺中、臺南、花蓮等17處(詳如刑事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倘係做為節省電信費、推廣商品或與客戶聯繫等合法用途,實無分散門號及設備位置,甚而隱匿來電門號之必要。且依被告所製作「每日線路整理」、「帳」等文件之記載(見偵卷一第1

81、185、195頁),各線路實際使用者為「美美姊」、「水哥」、「西門」、「仟樂門」、「億樂門」、「大吉大利」、「福運」、「吉祥」、「錢」、「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與其所辯使用者為行銷公司、直播公司等情不符,顯然被告所辯前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4、現今詐騙集團規模龐大且分工細緻,詐欺集團電信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且已透過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新聞媒體、學校、網際網路、口耳相傳等等,均已詳加傳知詐騙集團會利用電信設備進行詐欺作為,且為免遭追查電信機房之位置,多會利用電信設備進行轉接斷點。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3歲、自述具有大學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見刑事卷七第139頁),並曾多次使用電腦在網路上搜尋「租借電話線」、「交換器」等關鍵字及瀏覽「全國掃蕩網路電話交換機『詐騙始祖』」、「境外語音以『網路電話交換機』轉市話詐騙」等新聞網站,有其電腦瀏覽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刑事卷六第215至223、227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中,已有談論「人員不配合說要報警抓我」(見偵查卷一第78頁)、「律師的部分勢必要請…這人頭去一定會被問倒」、「我很簡單的訴求律師的部分你們看誰要處理,之後如果有罰金或者刑期,看怎樣賠償」(見偵查卷一第153至154頁)、「只有99901/99903這兩台不行,剩下都可以正常使用,99906我移到別處了,所以可以正常…他一個點拉太多條,被注意,又被檢舉,就被衝了」(見偵查卷一第167頁)等內容。並曾傳送「你最近自己出入人頭那邊小心,前陣子掃一波大波的而已」、「因為我昨天人員才出事,我還去交保」等語予林惟竣(見偵查卷二第237、262頁)。復於林惟竣詢問「下車機制」、「因為我們有朋友前陣子因為被衝槍 衝到他家裡裝著的VPN機」、「目前收押禁見」、「所以我要洗人去申裝我一定要有一套完美的下車機制跟人家解說,不然人頭會縮」時,覆以「理解」等情(見偵查卷二第263頁)。是從上開訊息中所談論「報警」、「刑期」、「檢舉」、「交保」、「收押禁見」等詞均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管理及架設之本案交換器設備係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已然知悉。然其仍為圖輕鬆可得之利潤,而架設及管理本案轉接機房,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故意甚明。

5、綜上,被告雖辯稱其亦係被騙,並否認有詐欺之故意等語,並無可採,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罪故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係提供網路電話交換器等電信設備,並負責架設及管理網路電話交換器轉接機房,並招募林惟竣、林惟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負責取得陸葆勳、邱世斌等20人申登之市話門號、維護本案轉接機房之運作,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使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已於115年2月26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00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