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林政男被 告 謝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持扁鑽破壞原告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住處3樓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73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及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又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黃金飾品(共3兩) 總價值新臺幣60萬元。 2 白玉手鐲1只 3 現金新臺幣23,900元 無。 4 現金新臺幣16,100元 員警尋得已發還原告。 5 人民幣7張(價值人民幣350元) 6 電線5捆 7 豬豬撲滿1個 8 存錢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