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蔣沛澖被 告 卞雨盛
林晏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度附民字第46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2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718號(下稱刑事事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被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除引用刑事事件起訴書之內容外,另主張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之前曾面交予詐欺集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雖不知被告有無參與,但既為相同模式,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附民卷第19、23頁)。然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就114年7月16日之前原告因受詐欺被害之情事,是原告於本件對被告主張之財產損害,均非上開刑事事件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行可能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亦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三、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20,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