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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被 告 陳威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83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88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⒈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

722元,及其中⑴398,958元,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383,764元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司促卷5、7頁),嗣於115年9月10日因被告有還款到6月,縮減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36元,及自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388元,及自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59頁),經核均係基於同一借款事實因被告還款而減縮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署契約之方式,於113年1月19日、113年10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450,000元。依借款利率依據借據第3條第一項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9.35%、4.69%計算,故訴之聲明第一項欠款金額利息為11.09%(9.35%+1.74%)、訴之聲明第二項欠款金額利息為6.43%(4.69%+1.74%)。並約定每月還款日為19日、16日,被告如未依約還款,則依借據附件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之第1、第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外,並應給付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個別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份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115年9月10日減縮聲明狀所載(卷5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有關原告之主張,有撥貸通知書及借據約定書、主檔、還款明細表、本金異動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