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葉秋萍

陳見國被 告 黃賢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合夥關係,原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秋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及原告陳見國15萬元本息,嗣變更請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俊維、鮑云涓間就共同經營「天天樂歡唱城」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並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及其他合夥人辦理合夥清算程序;㈢被告應給付葉秋萍60萬元、陳見國15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所命給付,如經合夥清算後確認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有變動者,願按清算結果調整之(見本院卷第55頁);其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合夥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陳俊維、鮑云涓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共同出資180萬元向屋主承租「天天樂歡唱城」營業場所,共同經營KTV歡唱事業,承租期間為5年,並約定分為6股(每股為30萬元),其中被告為2股、陳俊維為1股、陳見國為0.5股、鮑云涓為0.5股、葉秋萍為2股(葉秋萍原為1股,嗣經受讓訴外人即原合夥人莊惠涵1股,共計2股)。嗣被告在經營「天天樂歡唱城」期間,擅將「天天樂歡唱城」出租第三人,並拒絕提供帳目、亦拒絕分配盈餘,足徵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認合夥已生解散事由,被告自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程序,又被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轉租「天天樂歡唱城」予他人,構成合夥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及陳俊維、鮑云涓間就共同經營「天天樂歡唱城」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並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及其他合夥人辦理合夥清算程序;㈢被告應給付葉秋萍60萬元、陳見國15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所命給付,如經合夥清算後確認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有變動者,願按清算結果調整之;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天天樂歡唱城」剛開始股東除原告所述之人外,尚有「天天樂歡唱城」建物屋主即訴外人劉美惠與其他小股東,共同出資建置「天天樂歡唱城」內部設備及聲請營業牌照,嗣劉美惠與其他小股東退股(3股共90萬元)轉讓給其他合夥人,所以112年間合夥人為兩造與陳俊維、鮑云涓、莊惠涵,伊為2股、陳俊維為1股、陳見國為0.5股、鮑云涓為0.5股、葉秋萍為1股、莊惠涵為1股。因經營「天天樂歡唱城」需承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乃由伊出面承租,租金為每月35,000元;合夥初期合夥人均同意由原告經營,惟原告經營未有起色乃轉由伊經營,嗣有人願意承租,伊乃與陳俊維、鮑云涓討論同意後,將「天天樂歡唱城」出租他人,現在以收租金作為合夥收入,又出租亦有成本如歸還房屋等修繕費用,故應至租約期滿即117年5月5日後,才能確定盈餘金額,伊認為「天天樂歡唱城」合夥目的尚存在,無庸解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至3項規定各定有明文。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起訴確認兩造間與陳俊維、鮑云涓之合夥關係存

在,然就兩造間有成立合夥關係乙節既未據被告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訴之利益;又原告既未列陳俊維、鮑云涓為被告,且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09、127至153頁),足見陳俊維、鮑云涓亦未否認渠等間成立合夥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與陳俊維、鮑云涓之合夥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另請求確認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而解散,並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給付返還原告之出資額;惟查,原告後開請求因解散清算返還出資額部分之給付之訴已含有確認解散之意義,原告於後開請求已可達其訴訟目的,無更行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亦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且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既除兩造外,尚有陳俊維、鮑云涓,業據原告所自承,而原告既主張合夥事業有法定解散事由而應進入清算,則其清算自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又本件合夥事業既未選任清算人,自應將陳俊維、鮑云涓均列為被告,當事人始稱適格,而原告經本院闡明此情後,仍表示僅對被告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拒不補正,故原告於本件起訴被告請求就合夥團體清算及返還出資款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不合,應駁回原告之訴。況且,「天天樂歡唱城」合夥事業尚既存相當合夥財產如歌唱設備及營業牌照,亦非不得以自營方式改為出租收益繼續合夥事業營利,亦難認合夥目的事業有何不能完成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渠等合夥事業有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而認有法定解散事由,顯無理由,故其併依此解散事由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給付返還原告之出資額,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另原告又以被告擅將「天天樂歡唱城」轉租、拒絕分配盈餘

情事,認被告對合夥契約有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然查,被告縱有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轉租合夥財產之情事,所侵害者仍屬合夥團體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原告個人利益,自應由合夥團體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個人權利受損及受損金額,故渠等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分配盈餘乙情,亦據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有盈餘而未分配,其等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所為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