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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甲女 (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複 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被 告 乙男 (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丙女 (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元,及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男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關於「婚姻爭執」之範圍,由公政公約採取較模糊且具有包含性之用詞「dispute」(爭執),而非使用狹義的「離婚訴訟」或「婚姻訴訟」等用語,且係將婚姻爭執與「少年權益」、「兒童監護權」並列允許限制公開宣示判決之事由,可知「婚姻爭執」應採較廣義解釋,不僅指狹義的「離婚」或「婚姻無效」等訴訟,也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的爭議。侵害配偶權訴訟性質上雖然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其內容涉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違背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與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往往是導致婚姻破裂、訴請離婚(狹義的「婚姻爭執」)或判定離婚過失責任的關鍵基礎事實,與離婚爭議有高度連動性。又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又侵害配偶權訴訟直接處理夫妻忠誠義務被違反、婚姻共同生活受到破壞的事實,這類訴訟之裁判書內容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如性生活、親密關係的細節),若全面公開裁判書而不予適當遮隱,可能對當事人(特別是受害者和婚姻中未成年子女)的名譽、隱私和家庭安寧造成二次傷害,無助於婚姻關係重建,也與婚姻中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盡相符。據上,侵害配偶權訴訟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的存續與權益。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查本件係屬侵害配偶權訴訟,依前開規定,爰將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均予以遮隱,並將當事人姓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男(以下逕稱乙男)於民國112年1月1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乙男為苗栗縣頭份市○○○健身工作室之健身教練,被告丙女(以下逕稱丙女)為該健身工作室之會員,被告2人於113年3月間因健身認識後開始約會交往,乙男違反夫妻間於婚姻關係中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義務,丙女明知乙男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約會旅遊或同宿,並有如附表所示親密互動之行為,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男則以:原告與乙男(以下合稱原告等2人)於結婚登記後不到1年時間,原告主動向乙男表示「她值得更好的人」等語,顯見原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隨後雙方關係即發生變化,並開始商議離婚,並由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僅關心離婚商議進度是否已外洩,就乙男稱兩造感情失和已達連外人皆能輕易察覺之程度時,原告亦未反駁,準此,原告等2人之感情破裂,實與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關。乙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與丙女有逾越普通朋友之往來,然該時,原告等2人已處於商議離婚之階段,則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實屬輕微,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請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及婚姻早已破裂之情況,原告配偶權受侵害程度實屬有限,認定適當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女則以:被告2人雖於113年3月認識,雙方實際交往期間係自113年5、6月間開始至114年2月間結束,係因丙女察覺乙男之婚姻狀況,隨即要求乙男解決,否則不願意繼續交往,乙男雖試圖挽回,但乙男無法確定何時可以處理完成結束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丙女無法接受且自始無意介入他人家庭,遂斷然與乙男分手。在交往期間,丙女自始不知原告等2人有婚姻關係,交往前乙男傳送「我是家裡完全沒人」、「只有貓」等訊息給丙女,致使丙女誤認乙男為單身獨居狀態,於附表編號1之旅遊,機票、飯店均為乙男處理,丙女僅需提供護照供其訂機票,全程未經手乙男之身分證件,無從察覺其已婚身分,其餘交往期間之重大出遊,包含附表編號2、6、7之約會皆為乙男主動邀約並處理訂房、訂票事宜,附表編號3係由丙女訂房,但辦理入住時亦係使用丙女之身分證登記,丙女仍無有核對乙男身分證之機會,從前揭所述之情節,且乙男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適逢聖誕節,仍可毫無顧忌地全日陪伴丙女,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乙男之行為更使丙女更加確信其為單身,丙女誤信洵屬合理,實難認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失。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丙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審酌丙女亦是感情詐欺之受害者,並參酌丙女之參與程度、受騙之被動性及雙方社經地位,酌減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㈠原告等2人於112年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2人自113年5、6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6月8日至11日端

午連假期間同遊澳門,同年7月5日約會至旅館同宿過夜,同年8月3日同宿臺中飯店過夜,同年10月30日同至好市多購物(行走時乙男有搭丙女肩膀、摟丙女腰部),同年11月20日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馥森阪治湯屋泡溫泉旅遊(丙女有摸乙男臀部、被告2人相擁對視、行走時乙男有搭丙女肩膀),同年12月25日同遊臺中一中街,114年1月19日同至丙女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停留。㈢稅務資料顯示丙女112、113年財產總額均為0元、所得分別為45萬9,356元、61萬2,612元;乙男112、113年財產總額均為218萬800元、所得分別為58萬902元、70萬8,229元;原告112、113年財產總額均為25萬250元、所得分別為11萬8,840元、18萬9,565元。㈣被告2人均於115年2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若得請求損

害賠償,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自同月7日起算。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等節,丙女否認、乙男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丙女於被告2人交往期間是否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乙男為有配偶之人?㈡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是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附表編號4之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8頁),並有丙女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為真實。被告2人約會出遊並同宿,且有搭肩、摟腰及觸摸臀部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係屬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交往之行為,而乙男為原告之配偶,與丙女前揭交往之情形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乙男自屬違背其對原告之婚姻忠實義務,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乙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於丙女是否具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要件,詳如下述。㈢原告未證明被告2人交往期間丙女知悉或因過失不知乙男為有配偶之人: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丙女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乙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男交往,並多次出遊、一同過夜且有親密舉動,具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主觀要件之故意、過失部分為丙女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前揭被告2人出遊之相關照片,惟依照片雖

可顯示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但尚難據此認定丙女主觀上是否知悉乙男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再為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主張丙女明知乙男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真正。且依丙女所提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乙男確曾向丙女表示家裡完全沒人、只有貓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另附表編號7被告2人於聖誕節此一情侶、夫妻通常共度之節日共同外出旅遊,確足以使丙女誤認乙男為無配偶之人,況與已婚人士交往除可能須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貶損個人之社會評價,一般人通常不願與已婚人士交往,故已婚人士謊稱未婚與他人交往之案例,亦曾經媒體數次報導,尚非罕見,丙女抗辯乙男刻意隱瞞已婚事實與其交往,亦與常情相符,而丙女與原告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丙女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故本件丙女不知乙男為已婚人士,亦難認有過失。原告既未能舉證丙女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丙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無據。㈣原告得向乙男請求慰撫金為40萬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與乙男之112年及113年財產總額、收入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限閱卷),而乙男自述其為臺灣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現任國小代理教師、月薪約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原告自述其為碩士畢業、有國內跆拳道裁判A級證書,並取得國際裁判資格,為連2屆奧運擔任跆拳道國際裁判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考量乙男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⒊此外,乙男抗辯其與原告於結婚不到1年,關係即發生變化,

漸行漸遠,隨後已經進入商議離婚、家人介入協調之階段,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實屬輕微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86頁),乙男雖提出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93至102頁),惟對話內容多涉及生活、工作相關事宜,雖有「那你有跟他說我們的事?」相關語句,但觀其前後之語意,並無從認定係指何事,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故乙男抗辯被告2人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實屬輕微,尚難採信,附此敘明。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乙男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原告等2人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乙男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男之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本院卷第4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男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2人約會行為內容 1 113年6月 端午連假期間 澳門 至澳門同宿幾日 2 113年7月5日 不詳 至旅館同宿過夜 3 113年8月3日 臺中市 至臺中旅館同宿過夜 4 113年8月4日 彰化縣 至鹿港旅遊 5 113年10月30日 新竹市 同車至好事多新竹店購物,於行走時並有搭肩、摟腰等親密行為 6 113年11月20日 新北市 同車至新北烏來馥森阪治湯屋泡溫泉,步出湯屋後有觸摸屁股私密部位、互相擁抱、搭肩等親密行為 7 113年12月25日 臺中市 同車至臺中一中街附近旅遊 8 114年1月19日 苗栗縣 至丙女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停留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