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邱文志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被 告 王偊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協和醫院(下稱協和醫院)擔任總務主任,被告與訴外人柯來貴(下逕稱其名)均為該院護理師。柯來貴於112年間,以原告與其因公生隙,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28分在協和醫院放射科辦公室徒手掐住其脖子,致其受有頸部抓痕、頸部疼痛併左手臂麻等傷害等情對原告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3年度偵字第863、461號傷害事件(下稱傷害案偵查程序)偵查並起訴,復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下稱傷害案一審程序);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無罪(下稱傷害案二審程序,與偵查、一審程序合稱傷害案)。而被告明知其未親眼目睹原告傷害柯來貴的過程,仍於112年11月28日傷害案偵查程序中、113年7月1日本院一審程序供前具結後證稱:有看到原告從柯來貴背後用雙手掐住其脖子等語。致原告遭起訴及一審遭判決有罪,而遭協和醫院同事非議,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5萬元,且尚須選任辯護人為其於傷害案中辯護,支出律師委任費偵查程序5萬元、一審程序5萬元、二審程序9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親眼目睹原告掐住柯來貴脖子,但當時確實有聽到柯來貴對原告稱:你不要拉我等語,且有很大碰撞、爭吵聲,柯來貴當下亦稱原告打伊、原告亦未反駁,是縱證據不足,被告沒看到不代表原告沒傷害行為。況傷害案乃柯來貴提起告訴,不論被告有無作證,原告仍會涉入該訴訟,自當自行負擔律師委任費用,且律師費19萬元金額實屬過高。另被告在協和醫院不曾聽到他人以傷害案非議原告等情,原告請求名譽權及律師費用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經查,被告明知其未親眼目睹原告傷害柯來貴之過程,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苗檢就傷害案偵訊時,供前具結虛偽為「邱文志就走到放射科……我過去看到柯來貴背對邱文志,邱文志用雙手掐住柯來貴脖子……當時邱文志是掐住柯來貴的脖子硬要把他拉出來」等語之陳述;又於113年7月1日在本院審理傷害案時,供前具結虛偽為「我聽到X光室那邊有聲音,我就往前一看,我看到邱文志從背後雙手掐住柯來貴的脖子,柯來貴用力在掙扎」等語之陳述。嗣原告所涉犯傷害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審理後,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案件為原告無罪之判決等情,乃經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下稱偽證案)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亦有偽證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偽證案全卷核閱,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傷害案所致之名譽權損害、律師委任費支出共5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被告偽證行為而受有損害?損害額若干?㈡原告於傷害案支出之律師委任費,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偽證行為而受有名譽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程序法益保護之概念,主要在界定國家刑罰權所及之範圍,以維被刑事追訴之人之訴訟權與基本權。而偽證之手段,係以虛捏之詞,誤導公權力之啟動,將使被刑事追訴之人,遭構而落入公權力調查之險境,均需無端耗費勞力、時間與費用於程序中彈劾偽證之證言,始能協同法院發現真實,質言之,不論刑事程序被訴之人實際上有無涉犯遭指訴之罪嫌,均無需容忍虛偽證述加諸於其身。是虛偽證述之害,相較於性質相類之言詞侮辱或誹謗,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當認有侵害刑事被訴之人名譽權之情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傷害案之偵查程序、一審程序為偽證
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偽證案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有偽證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偽證案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有於傷害案之偵查、一審程序,供前具結後再為虛偽證述,已堪認定。又原告於113年3月15日遭苗檢檢察官起訴傷害案(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一審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均有採認被告之虛偽證述作為認定原告對柯來貴有傷害行為行為之證據之一,至114年4月30日二審判決始認因被告證言偏誤不可採,柯來貴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傷害犯行,因而判決原告無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傷害案偵查、一審程序之虛偽證言,致其於該案一審、二審無端耗費程序勞力、費用以辯駁該等虛偽證述,並使之遭受名譽權之損害,尚非無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偽證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5萬元等語。審酌原告因被告112年11月28日於傷害案偵查程序、113年7月1日於一審程序之偽證行為,需在112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4月30日該案二審判決期間應訴,並就該等虛偽證述為辯駁,且至前開114年4月30日二審判決為無罪判決前,尚因被告偽證而為刑事訴追之對象等受損害之狀況,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二技進修中,目前任職協和醫院擔任總務主任,月收入約4至5萬元不等,尚有投資(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協和醫院擔任護理師,月收入4萬餘元,尚有貸款需繳納等情(本院卷第137至150頁),以及原告於傷害案被訴之情節、彈劾之難易、被告偽證影響之程序等侵害之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傷害案,在協和醫院遭人非議,亦受有精
神上痛苦等情,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名譽權之損害,尚非可採,亦不在前述審酌範圍內,併此敘明。
㈡原告支出律師委任費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
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證述而支出傷害案偵查、一審、二審
程序律師委任費各5萬元、5萬元、9萬元等語,並提出等額之收據3紙為證(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原告有於前開刑事程序支出如前述之律師委任費用,首堪認定。然傷害案係由柯來貴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始經該局報告苗檢偵查,此觀諸傷害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明(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原告於該案中為辯護柯來貴對其之指述而委任辯護人到場,應非被告行為所導致,原告支出偵查程序律師酬金5萬元,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至一、二審程序部分,觀諸傷害案起訴書與一審判決,其起訴之證明與判決有罪之認定,均以被告前開虛偽證詞為依據,而原告並無任何刑事法律專業或通常知識,則原告為彈劾被告虛構之證述內容,確有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足認該等程序原告委任律師酬金5萬元、9萬元之支出,乃為被告偽證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傷害案一、二審程序之律師酬金14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準此,原告因被告之偽證行為受有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及
因此支出律師酬金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律師酬金14萬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