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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洪家銘訴訟代理人 洪金台被 告 邱玉嬌訴訟代理人 黃靜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2日約定由原告出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被告,還款期限為同年7月2日、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被告並將其名下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20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且被告並應負擔借款介紹費120,000元、代書費用25,000元。嗣原告依被告指示代償被告積欠第三人之借款債務1,531,200元、介紹費120,000元、代書費用25,000元後,透過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餘額為203,800元,故原告實際出借予被告之借款總額為1,880,000元。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僅先後於114年7月2日、同年9月9日及同年9月30日分別給付利息20,000元、40,000元及10,000元,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880,000元、已到期利息5,198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惟伊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督促程序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5,198元,及其中1,880,000元,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