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昱婷相 對 人即 原 告 許雯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因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其配偶林益仙與其分居後住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伯母張瑞香家,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每週末至該處與林益仙一同過夜,侵害其配偶權並違反兩造間所訂通姦和解書第2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為由,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新臺幣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包含因侵權行為涉訟,其所指侵權行為地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