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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許雯琇被 告 馮昱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2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益仙(下合稱原告夫妻)為夫妻,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被告與原告夫妻為認識多年之友人,113年2月22日原告發現被告與林益仙(下合稱被告等2人)有不當往來,兩造遂於113年2月27日於苗栗縣竹南鎮崎腳即原告夫妻住所地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坦承其於112年12月底與林益仙交往,嗣兩造商議完畢後於同日簽立通姦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保證嗣後不再與林益仙會面、通信、LINE臉書或其他來往,否則願意無條件給付原告200萬元以為賠償,另簽立面額18萬元本票1紙以為擔保。

㈡詎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之113年3月18日再約林益仙

至頭份好樂迪KTV聚會歡唱,因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院)訴請履行契約,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18萬元賠償金,經竹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7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並酌減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違約金為5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23萬元。歷經上開種種後,原告原以為被告等2人已不再來往,豈料,於114年9月間,原告發現其等仍持續有不正當來往,經原告追問被告後,方得知被告等2人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僅一個星期未聯絡,之後仍瞞著原告繼續交往,被告等2人自113年3月間起開始交往至原告114年9月原告發覺時,已交往約一年半左右,期間兩人於113年4月同遊臺南共處一室,被告甚至於113年4月原告夫妻短暫分居期間,每個週末反覆至林益仙分居時暫住之居所即訴外人即林益仙伯母張瑞香位於竹南崎頂住家一同過夜,並發生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舉止,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㈢被告之行為足認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且達破壞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權益,亦侵害原告配偶法益,對其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生活秩序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告長期反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加害程度情節重大,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態樣與時間與前案截然不同,故兩案間並非同一事件,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與前案判決亦非完全一致,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林益仙早已與原告分居而居住在其親戚家中,被告因接獲訴外人即林益仙堂妹告知林益仙因發生重大車禍身受重傷,希望被告前往探望或偶爾協助照顧,被告聽聞此消息後始攜年幼子女偶爾前往探望,有時因與林益仙之伯母打麻將而較晚離開,被告等2人並未發生任何踰矩之行為,更未有身體之接觸,被告探望受傷友人之行為並未違反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更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自承簽完系爭和解書後僅與林益仙停止聯絡1個禮拜,後來有持續聯絡,113年4月被告等2人同至臺南過夜,被告並從113年至114年10月31日間每週六、日均至崎頂與林益仙過夜(卷第27、29、33頁),並於原告詢問不怕原告過去抓姦時回應「不知道,沒多想」(卷第31頁),另依原告與訴外人即林益仙堂妹夫黃鴻俊之LINE對話紀錄,黃鴻俊向原告表示被告六、日都在林益仙家,要不要抓是原告的事(卷第33、35、37頁),足認原告主張之內容應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明知原告夫妻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保證嗣後不再與林益仙會面、通信、LINE臉書或其他來往,否則願意無條件給付原告200萬元整以為賠償(下稱系爭約定,卷第21頁),系爭約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再與林益仙有任何接觸、往來,以免危害原告夫妻關係,自非僅為一次性之約定,被告違反一次並賠償損害後即可肆無忌憚繼續與林益仙交往,否則無以達成約定之目的,故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原告為75年間生,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無收入,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約為1萬6,000元、51萬2,000元,名下財產總值0元,與林益仙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86年間生,學歷為高職畢業,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約13萬1,000元,名下財產總值0元,此業經原告當庭陳述(卷第61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卷第19頁、前案限閱卷)、兩造1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閱卷)在卷可按,及兩造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已有一次違反系爭約定仍不知悛悔,更與林益仙續為違約情節更為重大、期間更為長久之相關交往行為(包含出遊與頻繁同住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節,認兩造原所約定賠償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另主張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超逾上開數額部分,亦非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契約約定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卷第49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