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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解福男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陳柏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96年8月31日苗院燉96執全檢字第57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為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7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於96年8月31日以系爭函文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查封登記,兩造間現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有原因債權,惟系爭查封登記迄今已長達18年之久,被告均未起訴或進行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得據以主張之權利,無論係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均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系爭查封登記所擔保之權利,已淪於「自然債務」,經債務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查封登記既未能達成保全該債權之功效,應認其存續已無法律上理由且無實益,債權人應自行塗銷,不得妨害所有人就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被告未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係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卷第21至23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4年10月22日南地所一字第1140008467號函暨所附系爭函文在卷可稽(卷第31至3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聲請法院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後,業於96年8月31

日經竹南地政查封登記完畢,有竹南地政96年8月31日南地所一字第0960008728號函、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憑(執全卷第29至30頁),依上說明,系爭查封登記所欲保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6年9月1日重行起算,縱依一般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則該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111年9月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準此,系爭土地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仍存有系爭查封登記,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萬571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17